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海盗犯罪案件享有管辖权首先表现在,检察机关得宣布逮捕海盗嫌犯,进而,人民法院得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审判海盗嫌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判处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实体法的依据,即必须有刑法分则条款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海盗罪”,因而对于海盗嫌犯只能在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时,适用该条款定罪处罚,例如“抢劫罪”或“劫持船只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当然,如此审判海盗案件难以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罪恶,难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然而,在刑法相应修订之前,与其“放虎归山”,莫如依据现行法律惩处海盗罪犯。
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既然我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当代海盗案件,为什么迄今未见我国海军抓捕海盗嫌犯,送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呢?其实,依据我国刑法已规定的罪名起诉海盗嫌犯的方案在多数场合不可能是行之有效的。实践中,抓捕海盗的最好时机是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一旦海盗登船就会迅速地扣押人质而使问题复杂许多。然而,倘使我国海军在海盗追逐商船的时段抓到海盗嫌犯并交付司法机关,而嫌犯辩称:我们并没有劫持这艘船的计划,我们只是驾驶快艇在公海上兜风。于此场合,检察官举证证明嫌犯“抢劫”或“劫持船只”的行为及故意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修改刑法增设专门适用于海盗犯罪的罪名是为当务之急。
关于增设“海盗罪”之罪名,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妨借鉴。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美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条款,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多个造法性条约都规定了作为国际罪行的海盗罪之构成要件。美国一家地方法院遂经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裁定5名索马里海盗嫌疑人所受指控的实施海盗行为、抢劫等多项罪名成立。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明文规定了“海盗罪”,且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犯海盗罪而有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行为者,唯一确定法定刑是死刑。以该等法例为鉴,倘使在我国刑法上增设海盗罪之罪名,规定:“私人支配的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航运水道,携带武器威胁、攀附或者连续5分钟追逐船舶,或者对航行船舶上的人员施行暴力、威胁、抢劫其财物,或者劫持船舶、劫持船舶上的人员以勒索赎金的,为海盗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是,携带武器呈连续状态地追逐船舶就可以认定海盗罪既遂,势必充分发挥刑法震慑海盗犯罪之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