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和解协议没有被履行或只履行了一部分,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会造成案件的久执不结,执行结案率的低下,使当事人容易将客观因素的阻却执行归咎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力,损害执行法院的形象:同时还会因为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思想上不重视,态度随便,协议大多得不到切实履行,从而损害法律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可以更好的体现当事人主义和意思自治,避免人民法院背负执行不力的误解,提高结案率,客观地反映法律的实施情况,并可以强化诚信原则的贯彻,使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四、完善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效力的必然要求,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考虑立法效益,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执行官(法官)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我国实行多年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基本制度的做法,赋予、落实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是合乎法理、切实可行的。但是,在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时,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文规定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权力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要被赋予执行力,必须保证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强制执行程序具有极强的潜在侵害性,一旦运用错误,其造成的损失会很大,甚至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成为执行依据非常重要。在主体上,这种审查、确认的权力应当授予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时必须有一名执行法官和两名执行员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以少数服从多数为表决原则,当三个人意见均不一致时,以执行法官的意见形成裁定。在程序上,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主动提起,自愿协商,面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和解;制作和解笔录时,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时)在场,告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询问有关情况以确保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审查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和解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执行法官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并送达当事人,该裁定不可上诉。
第二,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终结效力和起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执行力,意味着成为新的执行名义,在同一执行程序中,只能存在唯一有效的执行依据。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原执行依据执行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做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全面履行的,当事人也只能依据新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