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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之执行力

  

  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框架下,执行程序本就为一种广义的诉讼程序,执行与审判一起构成解决纠纷的全部过程,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属于广义的诉讼和解。[9]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审判程序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执行程序是为了保障审判结果的实现而存在的目的性手段,同样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对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应当承认其有效性,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即有实例,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条规定:仅有以下所列,是构成执行根据……3)经法官与诸当事人签署的和解笔录的节本;……[10]


  

  此外,从法律效力的强弱分析,依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经过司法程序形成的能够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又可以更改以上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包括义务主体、标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如果不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就是以效力位阶低的双方协议否定了效力位阶高的法律文书,也不符合法律的逻辑理性。


  

  三、从功利主义看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之效益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逾期不予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们应当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11]是否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可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比较研究其效益。


  

  1、尽快结案,可以更好的分配司法资源。执行程序是为了保障裁判结果的实现而存在的强制手段,效率是执行程序最重要的内在价值。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意味着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可以成为执行依据,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做结案处理。执行效率大为提高,执行人员可以将精力放到其他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去,人民法院也可以更好的组织执行力量,更为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的利用。


  

  2、有利于当事人合法预期利益的保护。现行法律未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实践当中,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也有一些负有对等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预期可以减少的债务得不到保护,执行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可以确保协议的诚信履行,保护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预期利益的实现,也可以避免执行内容的反复和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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