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协议之执行力
李科
【摘要】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变更原执行依据内容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执行性,并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因此,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既是维护诚信、和谐的法制社会的需要,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行为;执行力
【全文】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原执行依据(又称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1]从法理上讲,它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能违背。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和解协议的效力是模糊不清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不履行的,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而当事人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法律制裁。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而没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导致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几乎丧失存在的意义,甚至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反而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烟雾弹”。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实现,减少执行工作的不确定性,对于执行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现行法律规范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可以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的,经协商,申请人同意的,可以协议变更其为新的执行义务人。(二)部分债权的豁免。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三)履行期限的宽延,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执行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四)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或约定以其他如债权转股权等更为简便的方式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