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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违法取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私人取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诉讼法原理上讲,私人取证的程序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则,即私人以欺骗性方法取证的,只要不“违背社会良心”、不“使社会不能接受”,均可被容忍而不构成违法侦查。可见,私人以欺骗性方法取证的,本身并不一定构成违法侦查,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该条所禁止的欺骗性取证,实际上指的是禁止以违背社会良知、以社会不可接受的欺骗性方法取证。


  

  在本案中,被告的辩护律师曾提出,本案记者的暗访行为属于“钓鱼执法”,如果辩护律师的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本案无疑应当属于私人违反程序法之规定取证,因为,“钓鱼”或者说“钓鱼执法”,作为一种极端的欺骗性取证手段,显然属于上述以“违背社会良心”、“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欺骗性方法取证,一旦坐实该观点,则本案记者的暗访显然就属于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问题是,本案记者的暗访行为属于“钓鱼执法”吗?


  

  笔者认为,本案中记者的暗访行为并非“钓鱼执法”。“钓鱼”或者说“钓鱼执法”,本质上也是一种隐瞒身份和目的的欺骗性取证方式,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广泛“撒饵”,即针对不特定人群(尤其是本不具有犯意的无辜公民)进行调查(侦查)。“钓鱼”作为一种调查取证方式,最受人诟病之处即在于:一则,执法机关在调查之初,并没有相对明确的调查对象,而是广泛“撒饵”,即随机性地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一般性探查。这种随机性、一般性探查扩大了公权力的打击范围,容易导致滥权。用本案辩护人的话讲,“若如此,对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有可能造成侵犯”;二则,“钓鱼执法”强调广泛“撒饵”,容易引诱本没有违法犯罪决意之人实行违法犯罪,实有制造犯罪之嫌。正因为上述原因,“钓鱼执法”才被认为是一种超越底限、“违背社会良心”、“使社会不能接受”的违法取证行为。但从本案情况来看,记者是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方才决定进行暗访的,暗访的目标和对象自始即非常明确,就是广州市地质调查院出售虚假“广州市地质灾害应急点调查报告单”一事,虽然因为原先拟定的暗访对象不在而临时改变了暗访对象,但该暗访对象并非记者随机性广泛“撒饵”所得,而系经该单位知情人员引荐、据称“能办成此事”之人。因此,在本案中,记者的暗访对象和范围一直是明确的,不存在所谓广泛“撒饵”、“钓鱼执法”的问题。由此,本案记者的暗访行为并不存在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不构成程序违法。


  

  三、记者“暗访”事件相关法律问题之处理


  

  既然本案记者的“暗访”行为应当定位为私人违法取证行为,那么将据此派生出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私人取证的违法性阻却问题;第二,私人违法取证的实体法责任问题;第三,私人违法取证的程序法责任问题,即私人违法取证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下面分而述之。


  

  (一)私人取证违法性之阻却


  

  私人违法取证本质上仍属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原则上应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即私人违法取证行为如果符合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自救行为的要件,则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1.紧急避险下的私人违法取证。所谓紧急避险下的私人违法取证,是指行为人处于危急情形下,为避免证据灭失之危险而迫不得已,以违法之方式获取证据。例如,某公民无意中在案发现场目睹杀人过程,发现凶手即将携带凶器潜逃国外,于是冒着被凶手发现的危险偷偷进入其房间,将凶器、血衣等证物偷出交予警方。


  

  紧急避险下的私人违法取证,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近似,其合法化基础在于:第一,法益权衡理论。即认为两种法益相冲突时,选择牺牲较轻微之法益,以保全较高价值之法益,此为法规范所许可。在前述案例中,杀人凶手即将潜逃国外,证据亦将随之而湮灭,危急情形下,行为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偷走凶器,就是为了保全较高价值之法益(生命权),而牺牲较轻微之法益(住宅安宁权、财产权)。第二,期待不可能理论。即认为避险行为虽侵害到他人之法益,但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避险者别无其它选择,而无期待可能性。就前述案例而言,虽然行为人取证之方法侵害到他人之法益,但在凶手即将潜逃、证据即将湮灭的紧急情形下,行为人别无其它选择,社会一般评价对该私人能以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并无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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