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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违法取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二,私人以违反行政法规之方式取证。例如,在一起银行运钞车抢劫案中,劫匪携款驾车逃逸。一改装车爱好者某乙恰好正在路旁试车,见状遂驾车加速追赶,并于一转弯路口用手机拍下劫匪及所驾车辆照片,并将该照片交予警方,后警方根据该照片将劫匪抓获。在该案中,某乙为获取证据而驾驶改装车超速行驶,已违背交通管理法规而构成行政违法。


  

  第三,私人以违反刑法规定之方式取证。例如,某丙从种种迹象判断其邻居某丁在从事贩毒活动,遂于一日趁某丁外出之机,用自己偷配的钥匙打开了某丁的房门,进入某丁之住宅到处搜索,并最终在某丁卧室的床下发现大量毒品及毒资,某丙趁机将毒资偷走并交予警方。在该案中,某丙为取证而进入他人住宅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涉嫌入室盗窃。


  

  第四,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该法条本系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而作规定,但从诉讼法理上讲同样可以类推适用于私人取证行为。故私人取证,原则上亦应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若私人违反上述规定而取证,即构成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


  

  在本案中,记者为取得对方受贿之证据而不惜向“问题官员”行贿,属于私人以违反刑法规定之方式取证,这是因为,行贿本身是刑法所明确禁止的犯罪行为,而记者以某单位名义购买假报告的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之单位行贿罪和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本案中记者是以“暗访”形式进行取证的,而“暗访”作为一种秘密调查手段,属于以“欺骗”的方式取证,[6]而“欺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本案记者的暗访取证行为同时构成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禁止以欺骗方式取证就认为记者暗访构成程序违法。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禁止欺骗性取证,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侦查活动中并无法真正完全禁止欺骗性取证的存在。


  

  所谓欺骗性取证,即侦查人员隐瞒自己的身份或目的而进行的侦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线民、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均属于欺骗性取证的范畴。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并没有因为上述侦查措施带有欺骗性因素即完全禁止其使用,相反,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侦查领域,侦查机关采用上述带有欺骗性因素的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已经是常规动作,而司法机关也并没有因为其带有欺骗性因素即将其视为违法侦查行为而予以禁止或排除其所获之证据。除此之外,在侦查审讯环节,侦查人员以虚构事实(如欺骗凶手说受害人其实还没有死)或虚构证据(如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虚假的指纹、毛发或血迹,并谎称是在现场找到的)等欺骗犯罪嫌疑人,通常被视为一种谋略或技巧,而非违法侦查。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曾经指出:“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7]从各国侦查实践来看,欺骗性取证的运用相当普遍,例如,根据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美国警方以欺骗方式讯问嫌疑人的案件大约每三件就有一件。[8]


  

  当然,侦查取证时虽然允许适度地运用欺骗性手段,但并非毫无节制。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要求欺骗等方法的运用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所谓“违背社会良心”、“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欺骗方式,是指足以冲击宗教、家庭、特定职业(如医生、律师)等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体系的欺骗方式。例如,“警方审讯人员为了获得嫌疑人的供述,装扮成监管所的牧师;或者审讯人员为达目的,非法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9]之所以禁止侦查机关以“违背社会良心”或“使社会不能接受”之方法进行欺骗性取证,是因为如果允许侦查机关以这种极端的欺骗性方法取证,将冲击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体系,彻底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允许执法机关以‘违反社会良心’之方法来取得自白,无异于由执法机关自己破坏法律之基本价值,社会将沦为恐怖统治。”[10]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虽然对于欺骗性取证手段的运用并没有划定明确的界限,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还是遵循法律基本价值而掌握有一定的“分寸”,例如,“钓鱼执法”这种欺骗性取证手段,即被公认为是“违背社会良心”、“使社会不能接受”的违法取证手段,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原则上也是不容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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