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与财物罪的行为对象的财物往往是具体的、特定的所不同的是,作为利益罪的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如在抢劫他人金银首饰的事案中,作为暴力胁迫行为对象的金银首饰是具体的、特定的且易于为人们所感知的,但在暴力胁迫他人免除对自己的债务的情形,尽管对债务的数额是具体的、确定的,但是作为暴力胁迫行为对象本身的债权却是观念上的财产,是抽象的、不特定的。显然,具有证明利益的借据本身是具体的、特定的,并非财产权本身,因此,从纯粹的理论上看,似乎不应视借据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但是,借据的毁损与灭失却有可能使债权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有效的主张债权从而致使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减少,而债权人的无法有效主张债权使得与此相对的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从而致使债务人本应负担的消极财产性利益减少,借据的毁损与灭失与所证明的债权紧密相连。所以,实务中的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换言之,在财产的控制关系上,特别情形下借据的侵害事实上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借据与财产性利益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分离,但事实上已形成一体。将此情形下的借据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即使从规范的角度看,也并没有什么不妥。因此,实务上可以肯定在特定情形下对借据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从实践来看,此种特定情形往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不法获取借据行为。
然而,或许有见解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借据的持有为必要,即使债权人丧失借据,如若债务人认可或者另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债务,所以非法获取借据的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实际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但是,即使未造成现实的法益损害,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也应当认为侵犯了法益。对于债务人不法获取债权人控制的借据后,债权人通过其他证据得以主张债权的,虽说没有造成实际的金钱损失,但是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对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威胁和侵害,所以,不应当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当然,是既遂还是未遂,抑或从刑事政策上是否应当处罚,则另当别论了。
四、余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借据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但因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与财产性利益的债权紧密联系,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虽说不是对财物的侵害,但有可能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所以,从规范上看,在特定情形下,借据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然而,正如实务在此问题上持有限肯定态度一样,并非在任何情形下,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都应以财产犯罪论处。对于实务中常发生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窃取、抢夺等不法方式获取债权人控制、占有的借据的行为,不仅对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造成了实际的危险,本身亦有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所以,可以以相关财产犯罪论处。对于有意思联络的第三人教唆、帮助债务人不法获取借据的,应以债务人的共犯论处,因此,在笔者看来,实务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基本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