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作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凭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其更应是主观上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价值),其本身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因此,尽管借据符合财物在存在形态和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上的认定,但并不具备刑法中财物价值之要求,故而不是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
然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同样作为证明某种债权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本身也不具备经济价值,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却肯定了其为财产罪的对象。[30]的确,在本身不具备经济价值和广义上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与借据并没有什么不同,但两者存在差异。作为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权取得该证券代表的特定权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往往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是其主要特征。事实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承担着部分货币的机能,凭证与所记载的财物是密不可分的,谁持有了有价证券,谁就占有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记载下的财物,同样丧失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亦被认为是对实际财产的损失。所以,正是基于这些特殊之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肯定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31]而仅作为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显然不具备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这些特征,民法上债权债务的转让须告知或经另一方的同意方可有效,[32]所以一般取得借据并不会带来直接的财物控制。同样,在诉讼法上,债权的主张也不必然以借据为条件,所以丧失借据不会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因此,以司法解释和实务肯定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为财产罪的对象为理由,并不能直接得出借据亦为财产罪的对象的结论。
(二)借据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认为,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获得债权),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减少或免除债务),此外,既可能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性的利益。[33]既然否定了借据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借据的侵害是否是对普通财物以外财产上利益的侵害。
学说上有见解认为,对借据的侵害虽不能对债权所能带来的财物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损害,但对债权人来说,借据的毁损可能造成债权主张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进而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来说,毁灭借据可能使自己的债务延期履行甚至免除,应该减少的财产而不减少而产生消极利益,这正符合国外刑法利益罪的理论,可以认为,借据包含有财产性利益,对借据的侵害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34]此外,也有论者从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的性质出发,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据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借据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而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借据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所以,对其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罪。[35]但是,对此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