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上持有限肯定说的董玉庭教授认为,在特定的时空下,即当债务人在非法消灭正当债务的目的支配下,非法获取借据行为时可以视此借据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有价证券,对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巨人非法获取借据,而又不是与债务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财产犯罪。[8]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欠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对欠条性质的把握。欠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不可进行流通交换,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但从民法而言,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众所周知,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9]
此外,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见解认为,借据只是债权债务的凭证,本身并没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但借据含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不包括对利益的侵犯,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也不能以财产罪论处。[10]事实上,这种观点在对借据的性质理解上,与前一种观点并不存在什么差异,只不过对我国刑法中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存在分歧。换言之,两种观点都肯定了借据在某种情形下的财产性利益的属性,但因前一种观点以我国财产罪的对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为前提,故而对于特定情形下的非法获取借据的行为仍可以财产罪论处,但后一种观点以我国财产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为前提,故而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可能以财产罪对不法获取借据行为论处。
学说上还有一种不常见的观点认为,借据属于一般的证书性文件,即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单纯证明性文件,在通常情形下不能将欠条解释为“财物”,但在窃取他人借据后,积极寻找债务人,并在债务人表示愿意购买该借据时,在刑法上应认为该借据具有价值。[11]其代表人物是清华大学的周光权教授。
三、规范下的问题分析
既然问题的所在是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罪的对象,那么解决问题的分析首先必然离不开对财产罪的对象的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作为客体的个别财产的种类的差异,财产犯罪可分为财物罪与利得罪,所谓财物罪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而利得罪是针对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的犯罪。[12]所以,一般也认为,财产罪的对象可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的规定来看,财产罪的对象使用的是“公私财物”一词。尽管从字面意义上看,“公私财物”一词似乎只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财物”一词,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解释从未排除对具体情况下的“财物”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13],所以,应当认为作为我国财产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不仅限于“财物”,它是从广义而言的,其中包括了财产性利益。[14]根据财产性质和存在的形态的差异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情形,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行为作用的对象和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尽管在我国刑事立法上使用的是概括的、统一的“公私财物”一词,但既然实务界和理论界都肯定了“公私财物”一词在具体情况下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那么在进行具体的刑法规范解释时,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也就并非不妥当。“进而,在规范的角度上,“借据是否为财产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的分析,无非就是认定借据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