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的观点会认为,借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它的丧失和损毁往往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故而他人窃取、抢夺或者抢劫债权人持有的借据,事实上与窃取、抢夺或者抢劫债权人现金无异,并且此类行为也极具社会危害性,故而,理应视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以相应的财产罪论处。但也有人会认为,盗窃、抢劫借据从本质上是一种赖账不还的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原则。[3]然而,这几乎都是基于实质合理性来考虑的,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从实质合理性来看,对上述事案仅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显然已明显不足,所以,在实质上似应肯定刑法应当介入类似事案。但是,在现代刑法倡导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不应仅考察实质的处罚意义,还必须尽可能客观地认识作为刑法存在形式的意义,[4]即还需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规范处罚的依据。换言之,尽管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应肯定对盗窃、抢夺或抢劫借据的行为科以刑罚,但在规范意义上,如果借据根本就不是财产罪的对象,那么仍不能以财产罪论处。因此,对于借据是否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分析,不仅具有刑法理论意义,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以借据为对象的案件正确处理亦具现实意义。
二、实务之态度与学说之主张
在实务上,对于借据是否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颇有争议。至今,实务上肯定借据是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有:对于童某为了不还向王某借款1.7万元,与他人合谋在与王某于公园见面时,从王某手中夺取欠条并撕毁的事案,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夺数额巨大的债权凭证并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5]对于戚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还欠款凭证,并让被害人在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事案,法院也判决戚某某构成抢劫罪。[6]对在债务人教唆下,谭某等人在约债权人喝酒时,暗中在酒中下了药,债权人喝后昏迷不醒,谭某等趁机拿走欠条交给债务人的事案,重庆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为,欠条作为债务关系双方的凭证,具有价值,抢劫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债务,因此,谭军等人抢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7]
尽管实务上肯定借据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颇多,但从既有肯定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的事案来看,也多只限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非法获取借据的情形,而对于与债务人、债权人无关的第三人非法获取借据的情形中肯定借据为财产罪的对象的案件并未出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02年1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实务界在此仅持有限肯定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