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XX公司。
2007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张某某从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家,乘坐405路公交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由西往东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前古曲路口站,下车后往右边朝东屯渡办事处方向行走,随即跌入405路公交车道边人行道上一处深坑中致伤。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肝部分切除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右肾挫伤。张某某为疗伤,花去急诊、住院、复诊等医药费17955.9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无法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单位。《潇湘晨报》以《高三学生被“坑”害惨了》、《谁挖的坑仍然是个谜》等文章对该事故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某某认为XX公司是肇事土坑的挖掘施工单位,申请东屯渡司法所进行调解。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表示只是来了解情况。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XX公司在东屯渡街道司法所的建议下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000元。同年12月30日,东屯渡公安派出所调解办公室组织张某某和XX公司进行调解。有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肇事土坑系由方达施工所挖。该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由于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 937.82元。诉讼中,XX公司辩称肇事土坑不是XX公司施工所挖,而张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夜间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跌入公交车道旁边人行道上的土坑中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该土坑坐落于供行人步行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土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挖掘该土坑的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土坑是否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在法庭答辩及陈述中否认肇事土坑系该公司施工所挖。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所挖,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调解笔录等,结合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维权过程情况的法庭陈述,法院确信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作为肇事土坑的施工人,依法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过高部分应不予赔偿。故判决:(1)XX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11.32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