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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仅在三种情况下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是:“(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在操作方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法院不管是否准许,都要以裁定形式独立予以回应。


  

  2.民事诉讼中涉及执行的内容均有法定独立程序


  

  民事诉讼中因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也自然没有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与执行有关的内容有“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执行的中止和终结等。因上述程序皆为法定独立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均使用裁定的形式进行回应。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具体到本案,建议直接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停止执行的申请不予回应。


  

  分析:1.本案所涉及的处罚决定中并无可停止执行的内容(如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的处罚内容)。按照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行为的生效方式有即时生效(强制拘束醉酒者)、送达生效(行政处罚)、附条件生效(规定有生效期),行政处罚的生效方式即属于送达生效,生效后既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一点虽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已属共识,在各地方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屡见不鲜,如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因此,本案中自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即已生效,申请人的生产许可证就已经处于无效状态了,至于吊证后的注销手续何时办结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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