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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李韧夫,单位为吉林大学。李楠,单位为吉林大学。王淑敏,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含义的解释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该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2010年2月10日,在最高法院网站上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后附有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的具体案例,而2009年9月8日的案例指导被视为是该司法解释的来源。
司法解释在解释方式上,一般不是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所进行的细化性的规定;不是说理性质的,而是规定性质的。因此,陈兴良教授提出这种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准立法”。另外,梁根林教授认为,一些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突破、创新了罪刑规范,而呈现出“准立法化”的趋势。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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