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肯定了法官解释权的必要性及重要性之后,关键在于如何改变当前解释模式。有学者认为,“建立一元、个体、判决式的有权刑法解释模式是合理的。一元,只有法院是具有解释法的权力个体,只有法院中法官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判决式,以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说明解释的内容”{11}(P90)笔者赞同该模式,认为它是彻底性解决我国刑法解释困境的理性出路;从微观层面来说,是解决本文所探讨问题的有效路径。
结合本文所涉及的一些案件,在法官有权解释的模式下,完成了间接故意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等必要步骤,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也就顺理成章,案例指导的出台反而显得画蛇添足。而在现有的有权解释模式下,法官的解释即使“万事俱备”,没有司法解释之“东风”,法官也只能按兵不动,放任不公正结果的发生。显而易见,刑法的适用、实施存在着前置性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仅仅是针对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作出了一个补充的条款,尤其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范畴,然而,危险驾驶行为不都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第一“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起来,虽然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密切相关,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仅仅应当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内进行评价。”{12}(P34)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13}(P10 )即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的,也不是为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专门设立的。遂当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能以此罪定性时,各罪之间界限的意义会成为质疑。第三,刑法中兜底性条款的设置客观上孕育了刑法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大幅度应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对刑事立法有导向性的意义,兜底条款作为立法者“最后的选择”之意义的丧失提示着立法局面改动的必要性。2000年的司法解释[4]第2条第2款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等行为,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醉酒驾驶和飙车做出了立法规定,但是如无视交通信号驾驶、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行为目前仍无约束,亟需立法方面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