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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四、案例指导影响力的原因之追问—有权解释之维度


  

  即使完成了间接故意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法院坚实地、普遍性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也是在案例指导出台以后,即该有权话语的肯定是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得以正身的最奏效的一步,案例指导所具有的此番“强大的力量”值得探寻。


  

  探究案例指导[2]的地位有助于理解上述现象。目前,在中国,有权刑法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二元一级抽象式”解释模式。其中,“二元”是指法院与检察院,“一级”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抽象式”即以“准立法”[3]方式对罪行规范细化,即“两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一般不是针对个案的刑法适用和司法裁判就刑法文本及其语词的涵义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解释,而是通过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文件,或者通过对下级法院提出的对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批复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模式的解释存在诸多问题,其最致命的缺陷在于:裁判权与解释权的分离、裁判者与解释者的分离,导致裁判者不具有解释权。依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模式,具有解释法律权力的两高或者不具有裁判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极少裁判具体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而具体案件的裁判者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即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法官不是法定的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表现有二:一则立法未规定法官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二则错案追究制说明法官的司法解释实质无效。如此,便产生了解释权与裁判权的分离:裁判大量案件的各级法院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而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又很少裁判案件。因此,裁判者在具体裁判案件的时候,就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将具体案件事实直接套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无直接套用的可能性,本着稳妥的原则,放任违背公正的结果出现。二是依据法官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尽可能公正地裁判案件,而承受可能出现的受到错案追究的风险。而在实践中,司法解释产生后,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刑法条文,详尽的司法解释优于抽象的刑法条文。所以,法官在适用刑法时往往不1再考虑刑法典,而是直接寻找相关的司法解释,那么,刑法的适用完全变成了“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从该种意义来讲,刑法典已被架空、被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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