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关键要解决以下的两个问题:第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如何理解?“以其它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还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兜底条款的解释一般遵循同类规则,即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如根据罪状中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要素类比推断。所以,“‘以其它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同类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质的方法。”{4}(P521)另外,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内涵越丰富的要件越应被优先考虑为评价行为的标准。所以,对某一行为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第二,“危险性相当”应如何判断?基于第一个问题的结论,“危险性相当”的参照标准应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低,行为的实施尚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不能认定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
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决醉酒驾车肇事行为需要逾越兜底条款之障碍。具体而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为何不适用有明确构成要件的交通肇事罪?第二,醉酒驾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危险性上是否“等值”?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的重要参考因素有:“车辆的状况(特别是刹车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有无驾驶能力,是普通的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驾驶前或驾驶时是否吸食过毒品)、驾驶方式(如是否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行车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超速的程度)、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能见度、是高速路还是人车混行的普通路、路上行人与车辆的多少)、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5} (P29)
概而言之,醉酒驾车肇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瓶颈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而在于醉酒驾车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后,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撼动了制定法的根基。实践中,法院适用兜底条款的态度向来谨慎,在某种行为符合其他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一般认定为具体犯罪。所以,酒醉后驾车肇事大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有深邃的刑法理念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