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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醉酒驾车肇事整个过程中,有必要、有意义对行为人的几种不同心态进行剖析:饮酒行为的心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心态、醉酒后驾车肇事的心态。《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1]为解决醉酒犯罪责任提供了根据。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心态(故意或过失)并不等同于在该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对行为引起结果的主观心态。因为,行为人饮酒后所陷人的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与设定原因之故意(饮酒行为之故意)心态之间的关系状态有所区别,不可将设定原因之故意(饮酒行为之故意)推演成为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之故意,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需要进行单独的、具体的评价。“醉酒后犯罪不都构成故意犯罪,事实上醉酒后,即可能犯故意罪也可能犯过失罪,还得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具体的分析。”{2}(P13)另外,行为人驾车肇事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本身所持的心态可能是故意的,即明知故犯,应区别于交通肇事行为中对后果的过失、逃逸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罪过形式。有些学者主张“行为人在交通违法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定的”{3}(P5)便是很好的说明。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因个案、行为的不同阶段而有所区别,而罪过形式的差异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决定性的意义。只有在行为人之间接故意的心态被明确证明的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具有成立的可能性。然而,案例指导并没有注意对上述的几种心态做明确、具体的区分。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之审慎—兜底条款之解读


  

  虽然间接故意的认定是重要的步骤,而在很多情况下间接故意的认定对法院来说并不存在困难。但如前所述,在案例指导出台之前,大多类似孙伟铭的案件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的做法必然有其更深层面的考虑。醉酒驾车行为定性需佐以案例指导才得以“理所当然的转身”,由此得知,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实现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有权话语的肯定。


  

  进一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结构,有助于理解法院的犹豫所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及方式,系兜底性条款。语言自身的局限;法律规范的抽象性、稳定性和滞后性特点;立法技术的制约;形势政策的影响等因素决定了法律文本中兜底条款的不可避免性;扩充刑法涵盖面、增强刑法的适用性等正面的价值昭示着兜底条款的不可或缺性。由于兜底条款的表述模糊,其不当使用可能会导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司法解释的越权和错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既然承认兜底条款的正当性,而囿于兜底条款先天性缺陷,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如何对兜底条款进行科学的解释及适用就成为了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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