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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醉酒驾车本身的危险性、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以及爆炸性的舆论当然是案例指导出台的重要推动力,但案例指导正当性的获得还是取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合法性,对以该理由的探讨以及逐层的追问是本文逻辑展开的基本进路。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之关键要素—间接故意


  

  对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张喜军为何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比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这几起案件完全不符合其条文,不能应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对接需要对犯罪构成进行解读。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醉酒驾车肇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上并无差异,两罪的重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通说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故意构成。一般而言,故意和过失在宏观上有比较清晰的界限,但具体操作的难度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之过失的划分。在涉及到的上述醉酒驾车案件中,被告人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系争论的焦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孙伟铭案的定性做了如下的论述:“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法院的论述重点在于发生追尾事故至发生严重后果阶段。主观方面的认定,“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1}(P308)。笔者认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追尾交通事故、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逃逸、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等客观事实以及客观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对于证明孙伟铭主观上所存在的间接故意是确实、充分的,孙伟铭以其驾驶技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以及相信能避免结果发生之过于自信过失的辩护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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