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学家看来,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往往被比作是一场零和博弈,犯罪化多,则非犯罪化少;反之亦然。然而,法律的理性告诉我们,“犯罪即危害”的思维逻辑应该给予纠正,虽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在其基本价值取向和社会意义上具有遗传性,但它们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结构中可以同时发生作用。以此为认识基准并付诸努力实践,就会给人类采取这样一种犯罪模式有所启示,即努力地实现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并轨运作。亚里士多德曾指出:“右手自然强于左手,但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使左右手变得同样有力。”[6]“右手”代表的是刑法制度惯性的力量,“左手”代表的是刑法制度更新的力量,当刑法制度惯性出现有效性与合法性危机之时,刑法制度更新就是不可避免的了,虽然这种更新要以“放纵犯罪”为成本,但带来的却是犯罪预防效果的增进。很显然,非犯罪化就是这样一种刑法制度更新的力量,具有不可替代的刑法地位。由此,作为刑法谦抑思想直接体现的非犯罪化的存在,已经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犯罪模式之一。值得一提的是,离开非犯罪化的补充作用,刑法修正中的犯罪模式就失去了合理存在与有效运行的条件。正像一个人失去左手是残疾人一样,缺乏非犯罪化的刑法修正案也是不完整的刑法修正案。
有鉴于此,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代表了刑法修正的两个方向,刑法修正的理想境界是既实现犯罪化又不失非犯罪化,既有秩序维持又可保障自由。然而,这不过是刑法的应然状态,如果想在实然层面上把现代刑法修正案制定为应然规则,以使刑法修正能按照理想模式去变更,这并不属实。因为“法律在构造理想模式时,不会寻求最低标准,同时也不会寻求一个最高的标准”。[7]而只能是选择一个相对的标准,因此现代刑法修正案尽管更多地是向犯罪化方向努力,但也可能会按照立法者的意愿去建立刑法谦抑意义上的非犯罪化规则,这是刑法修正案无法删减和变更的。尤其是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刑罚经济、谦抑等理念的深入人心,犯罪模式的标准也在逐步由绝对标准走向相对标准,其中,二元化犯罪模式就是这种变化的产物。这种观念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犯罪模式的变化,谁能够真正影响犯罪模式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哪种犯罪模式更有效。换句话说,取决于制定和实施某种犯罪模式能否更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考虑到纯粹的非犯罪化的消极影响,我们可以采用以“犯罪化”为保障的“非犯罪化”,即首先对行为人进行非犯罪化的法律模式处理,如果行为人一旦不符合适用非犯罪化的条件要求,则以犯罪化的方式对行为人以刑罚处之。这就形成了二元化犯罪模式。它既不是完全意义的犯罪化,也不是完全意义的非犯罪化,而是相对的非犯罪化,或者说是一种“附条件”的非犯罪化。由于二元化犯罪模式具有重要的激励、效用和谦抑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刑法修正中一些特殊罪名的犯罪模式选择。
有时立法者采用犯罪化的处理模式,却收到了与立法者本来欲达目的相反的结果。因此,当刑法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制度追求中出现了迥异的法律要求时,为了实现刑事立法中各立法主体的潜在利益,有效地解决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犯罪控制问题,立法者在刑法修正中必然要进行一次政策选择。于此要强调的是,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辩证关系表明,非犯罪化仍一直是与犯罪化相伴生的,只是犯罪化往往被提升为刑法修正的主色调而被更多地强调罢了。对严格有余、宽松不足的中国刑法来说,只有引入非犯罪化的判断标准,弘扬刑法谦抑精神,革新落后的刑法传统,才能实现中国刑法修正历程中一次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因此,非犯罪化应成为我国今后刑法修正中的一个努力方向。
(二)犯罪要素与刑罚要素的合理配制
很显然,“犯罪要素与刑罚要素的合理配置”是一个比较理念,是一种判断不同模式优劣的做法。刑法修正案之所以能在我国得以全面地运行,其实应归功于它推动刑事政策实施的制度功能。从应然审视实然,犯罪治理必须要讲刑事政策,其不能受利益驱动而任意调整。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把人类刑法的进化过程区分为四份额阶段:原始的复仇时代--国家刑罚统治的威吓时代--以保障人权为背景的人道时代或博爱时代--采纳了科学研究成果的科学时代。[8]就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而言,我国已经行走在人道时代之途。在人道时代之下,无论是犯罪要素的配置,抑或刑罚要素的配置,只要设置合理、运用得好,都是犯罪治理中的法宝,都是人权保障的利器。毕竟,“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机体”。[9]犯罪要素和刑罚要素在犯罪治理上的作用,诚如医学学者所言,是“西药”与“中药”对有机体进行治理的诠释。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抽象性所决定,其政策内容必须转换为罪刑规范,才能得到贯彻实施。这就决定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框架下实现刑法修正法治化的目标应是犯罪要素与刑罚要素的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