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角刑法修正案系统中,只有各子系统之间有序联系、协调一致,才能使刑法系统在运动中不断保持良性循环的活力和生机,否则,刑法系统就无法发挥其最优功能。不难看出,传统刑法修正案片面地追求严密刑事法网,使得刑法各子系统之间不相适应的情况经常发生,有时甚至会出现严重的失调现象,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法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这具体表现为:传统刑法修正案以单一的严密刑事法网为旨归,这必然建构出“大量犯罪--大量司法--大量废弃”的司法方式和罪犯改造方式,必然只能以刑罚来对待失控的社会关系。正是基于对传统刑法修正案的反思和对三角刑法修正案的追求,《刑法修正案(七)》不仅实现了对刑法分则中个罪的非犯罪化调整,而且对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法定刑也进行了更为理性的配置--降低个罪法定刑。虽然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三角刑法修正案,但也让我们看到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转型努力及其法律意义。无疑,这种全新的立法术,是我们今后刑法修正的重要支点和方向所在。
总之,《刑法修正案(七)》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基础实现了刑法理念与变革模式上的殊多异趣。这些异趣在实质上表征着刑事政策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不同反映,这对我们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理性修正不无裨益。因此,今后仍需加强的是,在刑法修正中追寻政策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整合。
三、在刑法修正中追寻政策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整合
刑事政策作为以权力配置为基础的刑事规则,从宏观策略上决定着犯罪的范围、刑罚的设置和量刑的尺度,规定刑法修正的理念定位、运作模式和技术要求。然而,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分化的今天,现代刑法修正处于两难选择境地。其实,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作为政策的两个不同侧面,它们的存在原本是完整的,并不存在彻底的分化。在刑法修正中,单纯追求工具理性或固守价值理性势必造成客观现实与价值观念的分离,造成纯粹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分离,并最终造成刑法修正的科学性与人文性、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因此,关于两者“何为贵”、“何为本”的争论显然不是本文所关注的。
笔者认为,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都是影响和制约刑事政策的重要参数,并内在性地构成了刑法修正的深层结构。如果说工具理性为刑法修正提供了条件和基础的话,那么,价值理性则更多地为刑法修正提供了精神和动力。因此,追寻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整合,这既是对刑法修正进行刑事政策分析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刑法在修正中的一个应有努力方向。而要在刑法修正中追寻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整合,则应处理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并轨运作、犯罪要素与刑罚要素的合理配制、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的同步提升三个基本向度。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并轨运作
犯罪是什么?这一问题曾被反反复复地提出,又被严肃的刑法学家们以形形色色、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其实,犯罪模式的设置最终取决于刑事政策。问题是当犯罪化被作为一种政策手段被选择之前,我们是否有可能做出其他更佳的选择呢?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浪潮的掀起为我们提供了重申保持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和秩序维持法的本色的契机,于是我们开始了重新构筑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立法界限,确立刑事立法中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最佳契合点的尝试,并试图探寻二元化犯罪模式存在的正当化理由。
一个社会的刑法能否同时为其社会提供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一个社会的刑法能否既以犯罪化保障社会秩序,又能以非犯罪化保障人权?欲回答这些问题,刑法在自由与安全之间进行权衡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其实,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所以能够有机统一,根源于犯罪控制中的内在矛盾运动。一般来说,犯罪控制作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对象化过程,内含着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按照犯罪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和改造犯罪的过程,即追求犯罪控制的规律的过程;二是立法者按照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去认识和改造犯罪的过程,即实现犯罪控制的价值的过程。以犯罪控制为根基,刑法修正也包含两个逻辑相关的内容:一方面,刑法修正不能随心所欲地规定犯罪,它只是立法者认识和遵循犯罪发展及其预防规律的进程,即合规律性的过程;另一方面,刑法修正又是立法者满足自身的需要、利益,实现其价值判断及其选择的过程,即合目的性的进程。前者往往造成犯罪化,而后者则为非犯罪化提供了可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即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有机统一,构成了完整刑法修正意义上的犯罪模式。因此,无论是只追求合规律的犯罪化,或者片面强调合目的的非犯罪化,都必然导致刑法修正的失衡,甚至扭曲。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如何在刑法修正中寻求这种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合理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