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纳而言,这种微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合理地组织对现实犯罪的反应。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补《刑法》第151条第三款走私犯罪的对象、《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和危险犯形态、《刑法》第375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犯罪行为类型,还是将《刑法》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388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或是在《刑法》第224条、第262条、第285条中分别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活动罪和非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或是在《刑法》第312条、第375条中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都是对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及其变化趋势的合理反应,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第二,以维护各种利益关系和谐为根本。利益关系调整是事关犯罪模式定位中的核心问题,真实反映各种现实利益关系及其变化趋势,是实现犯罪模式合理化、科学化的基本保障。对此,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调整绑架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还是重新定位偷税罪的犯罪模式,或是增加了一系列新的罪名,或是新增个罪的行为类型、危险形态,无疑都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目前的现实利益关系及其变化趋势。第三,充分反映了人们共同的价值观。在刑事法治之下,如何处理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并保持两者之间的均衡成为刑法修正必须面对的问题,而这种均衡绝不是中间点,而是应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向人权保障倾斜。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等,表明了刑法对民众控制犯罪愿望一种更高层次的、超越式的反应。同时,又在偷税罪中规定了二元化犯罪模式,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这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这种犯罪观的微调,正是《刑法修正案(七)》获得民众信仰和自愿遵从的基础。可以说,无论是严密刑事法网,还是对偷税罪确立二元化犯罪模式,或是调整绑架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犯罪治理观,或者说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治理理念的产物。
(三)工具理性之策与立法术的提升
工具理性的基本特征就是要求刑法修正必须选择最有效的手段以实现既定目的,或者说以手段的最优化作为理性的最高要求,它看重手段对达成目的的可能性。正如伯特兰·罗素表述的那样:“‘理性’有一种极为清楚和准确的含义。它代表着选择正确的手段以实现你意欲达到的目的,它与目的选择无关,不管这种目的是什么。”[5]在工具理性之下,带来的结果必然是立法术的提升。那么,《刑法修正案(七)》是如何提升自己的立法术的呢?
从应然意义上说,作为刑事法治整体的刑法修正案是个重要的议题,完整的刑法修正案导源于刑法,应包容犯罪、刑罚与量刑三个组成部分。这三者作为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框架,任何一方对于其他两方都有所影响,将三方提供的内容整合,就形成了一个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刑法修正案整体,它是一种刑法修正案的多元组合(三角刑法修正案,笔者注)。犯罪、刑罚和量刑一样,都是刑法修正案的重要维度,使刑法修正的内容多元化,这是解决刑法修正适用危机的出路之一。因此,我们不能再走刑法修正的一元化路径--即严密刑事法网,还应涉及刑法总论中的刑罚种类更新、刑法分论中的法定刑调整以及量刑制度的改革。如果在刑法修正案中过分强调以犯罪为主的刑法修正模式,必然会加重国家的犯罪治理负担,安排不当的话还会减弱刑罚的功能,降低量刑的制度绩效。因此,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应是多元的。与之对应,我们应追求一种“三角刑法修正案”,这是刑法修正理念革故鼎新的理论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