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宽”的一面的体现。与以往六部刑法修正案不同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强化对新型犯罪惩治、提高个罪法定刑的同时,也适应刑法观念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对一些犯罪适当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在《刑法》第201条中增设了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以二元化犯罪模式适当缩小了偷税罪的犯罪圈。于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减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追究,即在不具备“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下,或在具备“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的条件下,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是一种以犯罪化保障非犯罪化的二元化犯罪模式。而《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则将《刑法)第239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一来,它就把绑架罪由原来的两个法定刑档格修改为三个法定刑档格,从而不仅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更为科学、合理,而且也有效地协调了绑架罪与其他相近犯罪之间法定刑差异过大的矛盾,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大”、“宽缓”的一面。
综上可见,《刑法修正案(七)》这种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既根据社会治安形势适当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又适时降低或提高个罪法定刑的立法特色,是前六部刑法修正案所缺乏的,因而尤为值得肯定与称道。
(二)《刑法修正案(七)》融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作为刑事规则,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同时,刑事政策又是“具有一定目的的行动战略或运动,这种运动正是以政策所确立的理念为导向的”。[1]在政策目的支配之下,《刑法修正案(七)》本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融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公正观念、治理理念和法治立场。
1.体现了公正观念。如果缺失公正观念,刑法修正只能成为“干燥的光”。“公正”不仅是一个关于刑事政策的价值法则、法治法则的判断,还是一个关于刑法修正的合法性、有效性的判断;它不仅是公民衡量刑法修正是否合理、是否合意的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法修正取得民众认同的政治底线,还是刑法修正得以持续的观念保证。在《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14个罪刑规范中,无论是犯罪圈的设计与调整,还是刑罚量的合理配置,都体现了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这是刑法修正案取得民众服从和自愿遵守的首要条件。
2.融入了治理理念。在工具本位的政策理念之下,刑法往往沦为专政工具,这样的社会就是采用压、制型法律控制的压制型社会;而在权利本位的政策理念之下,刑法则成为合理组织对犯罪反应的治理工具,这样的社会采用回应型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七)》无疑延续了刑法的这种回应型属性。无论是其严密刑事法网,比如增设非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还是调整绑架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或是重新定位偷税罪的入罪模式,都从理念上体现了刑法的回应特质。而这正是以权利本位、犯罪治理为范式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使然。
3.确立了法治立场。在刑法意义上,罪刑法定并不是最终的刑法价值追求,其目的在于使刑法能够更好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促进人权保障实现的刑法修正案,才是真正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修正案。当法治立场成为刑法修正的基本理念之时,刑法修正就会成为一个自然的过程。而当刑法修正成为一个自然的过程时,刑事法治就有可能培育起来,刑法也就可以成为控制犯罪和保证人权的利器。这是两个逻辑贯通的历史过程。无疑,《刑法修正案(七)》开启了这一历史进程,它不仅以犯罪化、重刑化的模式明确了民众控制犯罪的呼声,又以非犯罪化、轻刑化的模式清晰了民众的权利保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