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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速裁程序适用过程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2.速裁审理的组织机构


  

  从目前各地法院审理速裁案件组织机构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单设独立于其他业务庭的速裁庭,另外一种是在民庭内设立速裁工作组。速裁法官一般也都经过适当的挑选,由办案经验丰富,有很强的现场应变能力的法官承办速裁案件。应该说这两种做法在目前都是可行的,但从进一步规范速裁程序运作的层面看,笔者认为应该设置统一规格的速裁组织机构,即独立的速裁庭,由专门的法官负责速裁案件的审理。自立案环节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后,直接将适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给速裁庭。速裁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则应该交给非速裁部门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同一法官既可审理简易案件,也可审理普通案件,如果再兼顾到速裁案件的审理,则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也难以发挥诉讼的最佳效益。只有对简易程序进行合理的层次上的划分,并辅以审判人员专业化的分工,才能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速裁案件的审判模式


  

  目前各地法院在速裁审理中采取的审判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即对于符合速裁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法官即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结案的,当庭发送调解书;调解不成的,采用“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当庭质证认证、当庭裁判、当庭送达。这种调解为主的审判模式,既能体现速裁程序的高效性价值,又能使纠纷得以彻底的解决,符合速裁程序设置的本旨。但在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程序正当性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也应得到保障。在调解型审判模式下,应正确处理好当事人自愿与法官积极引导的关系,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由此才能实现调解功能的最大化,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协调


  

  一项司法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同运用和法官的正确方便运作之中[4]。速裁程序之所以得到广泛的推行,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得当事人较好的评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是因为其契合了当前司法工作“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笔者认为,在速裁程序的运行中,正确处理好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间的关系,力求两者的协调,是确保速裁程序良性运行的核心问题。推动速裁程序高效、快捷运转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程序赋予了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但法官权力的扩张不应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相冲突。速裁审理的时间短是一个突出特点,对那些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立即就能启动庭审程序的案件来说,应当确实保证有—个合理的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答辩和到场应诉。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这一时间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速裁案件的就审期间至少应有3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最长不应超过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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