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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可直接见诸其制定法。1968年《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塞尔公约》)通过后,德国对《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除保留第1项正当管辖条件外,分别对第2、3、4项进行了修订。[16]在正当程序事项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32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缺席判决,如果败诉的被告是德国公民,诉讼文书没有按规定及时送达,导致被告不能应诉抗辩的,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另外,如果外国判决所依据的诉讼程序同在先判决的程序相矛盾或者有违德国法律重大原则的,将不予承认和执行。由于上述规定以被告国籍为法律适用的标准,强调对德国公民适用正当程序规范,而当外国判决的被告不属德国公民时,只能通过公共秩序条款,因此招致了许多批评。1979年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批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以后,又着手对正当程序标准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32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如果因为对被告没有得到“适当送达”,以至于他没有时间安排准备抗辩的话,那么该项外国判决将得不到德国的承认和执行,实现了正当程序的统一适用。


  

  根据德国的实践,“适当送达”(duly served)除符合法院地国的法律外,如果涉及到对德国的送达,还应符合原审国和德国共同参加的条约,如果没有共同条约,应符合德国的法律。因此,那些诸如向德国境内的被告进行邮寄送达、或个人直接送达等方式是不允许的。另外,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即使被告实际收到了相关的通知,但是却没有相应的翻译文本,也属于不适当的送达。[17]


  

  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外国判决的正当程序事项先后进行了修订和完善。1996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18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只有符合日本的正当程序规范,才称之为有效。对此,外国法院的传票和诉讼程序文书必须使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或者在没有适当送达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自愿出庭的亦可,另外,外国法院的判决内容和审判程序,不得与日本的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相抵触。根据上述规定,日本法律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包括在适当送达和公共秩序两项内容之中。根据日本学者的论述,对被告适当送达的标准是,送达的方式需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不得使用公告、邮寄等送达方式。[18]对此有两个案件可以说明,一个是法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对居住在日本的被告直接使用了邮寄的方式送达传票和诉状,而且没有附上相应的译文,因此被视为违反了正当程序而被拒绝承认。[19]在另一起案件中,美国俄亥俄州法院1957年做出的一份关于儿童抚养的判决,[20]因为对位于日本的被告使用邮寄送达且没有附上译文,同样没有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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