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12]
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
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13]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虽然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这一点,是肯定的,但对于暴力没有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基于“两个当场”的理解,则使用暴力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当场取财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结果是被以抢劫罪论处,从而扩张了抢劫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年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