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卷3号452页。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卷243页以下)。[1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11]
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对此,台湾学者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