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国传统理论是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明确指出:
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3]
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由此而进一步地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学者在对比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时,指出:
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比如罪犯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把钱拿出来,三天之后在某地把他杀死。[4]
根据以上观点,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能否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场使用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按照这一观点,暴力又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