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次修法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不同程度地展开了民事检察监督改革的探索,这些探索包括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包括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可以上诉之外的裁定的监督;关于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主要是对支持起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探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主要限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这些探索,在不同的地方,侧重点不同,推进的程度也不同。此外,不同地方的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分布在不同的侧重点上的探索,态度也不相同,但总体上比较消极,导致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探索困难重重。因此,若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则可说检察机关在此前一个阶段的探索,确实还没有达到成熟的地步。所以此次民诉法修改,未能体现出检察机关改革探索的成果,以事后的比较理性的角度来观察,实属必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探索已经被立法机关否定,当前已经进行的探索必须偃旗息鼓。有些探索,还是具有继续进行的必要的。这些探索要么符合理论逻辑,要么符合实践需求。前者例如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问题,至少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既然当事人可以对生效调解协议书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能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下进行抗诉呢?后者例如公益诉讼问题,未来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因为在这一社会转型时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而通过民事诉讼来使遭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回复,最为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在公益诉讼中,当受害主体不明确或者范围太广以至于无法特定化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最为符合效率的要求。再例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受理和审查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和解的探索,由于符合当前的社会和政治现实,符合国家化解矛盾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显然是应当鼓励的。
笔者不妨妄测,此次修法之所以没有体现检察机关探索的成果,其中大概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某些探索,例如促进和解的探索,虽值得鼓励,但尚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要;二是检察机关的一些探索,尚未成熟,难以为立法提供有效的素材,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成熟的有价值的案例很少,并且还牵涉到检察机关之外的方方面面的因素,所以暂时难以立法;三是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的博弈行为,例如对于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恐怕检法两家基于本位主义的博弈活动,会对立法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显然都不能成为阻止检察机关继续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探索的理由,反而应当促使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积累经验,为下一次修法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