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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第五,此次修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问题,更进一步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建设目标。为此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不应消极被动,而应主动探索、尝试确立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已经逐渐明朗化,因贫富分化、劳资纠纷、征地、动拆迁以及环保问题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有着不同程度的激化趋势,因此所孕育的社会不满情绪也常常影响着人们行为方式的选择,一些小的冲突和矛盾往往可能引起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在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语境下,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公权力部门,都被附加了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由于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产生,其背后一般都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具有体制上的因素,因此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完善才是解决此类矛盾和纠纷的治本之策,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化解,仅是治标的手段。但是在体制尚未理顺之前,司法机关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化解,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展开争取时间。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努力,既具有社会意义,也具有政治上的意义。


  

  就检察机关来说,民事案件凡申诉到检察院的,都意味着矛盾和纠纷的存在。此类矛盾的特征是,不仅仅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未能解决之纠纷,当事人对法院也有着很深的不满情绪。检察机关若处理不好,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继续扩大,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政权的不满情绪也会进一步弥散,从而扩大社会不稳定的隐患。为此,检察机关须在司法保守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下,不必僵化地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可以进一步向司法能动主义倾斜,探索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这些机制包括通过法理解说、人性化的接访接待以及走出机关、深入群众、耐心说服等,以促进当事人和解、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等。当然,此种探索不得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第六,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已经不同程度展开的探索,包括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其成果并未反映在此次修法的内容中。但是,这并不表明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探索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关公益诉讼问题,立法机关明确表示要继续调研,待条件成熟后继续修法。因此,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制的目标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应当继续进行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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