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审查机制和抗诉案件审查的时限作出要求。因为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并不负有及时解纷之职责。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因此虽然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督促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当与合法,但是却又不得不直面申诉人的申诉目的。若无视申诉人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的目的,势必又将激起当事人新的不满情绪,从而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而当事人这两个方面的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检察机关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是及时审查案件,决定是否抗诉。再者,及时仅仅为了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恐怕没有效率的监督,也会在效果上打了折扣。而且“公正、高效、权威”不仅仅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以及探索其他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时,应坚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根据这一价值目标,目前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院、市分院和省级院之间就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做的分工安排,恐怕还有着很大的改进余地。一些类如交办、督办、转办的做法,以及基层院建议提抗、市分院提抗、省级院抗诉这种三级案件审查机制,显然不符合效率的要求。就未来的趋势来看,市分院和基层院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应当更符合效率的要求,因而也应当是更优的选择。
所谓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是指市分院民检部门的相关办案人员分别和所属各基层检察院民检办案人员联合组成抗诉案件审查小组,在当事人的申诉对象是中级法院二审生效之裁判时,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市分院的名义展开工作。市分院发挥其法律业务素养更好的优势,基层院发挥其距离当事人较近,接访接待以及调查取证便利的优势,同时展开抗诉案件审查工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市分院的名义作出,对当事人的送达则可视具体情况由市分院完成或者由基层院以接受市分院委托的名义完成。这样就可以取消基层院对二审终审判决进行审查并建议提抗这一环节,整个案件审查的效率当然会有所提高。
需要指出的是,在就这一设想没有展开试点之前,对于检察院民检部门可能因此而萎缩的担心是缺乏依据的。因为除了这一项工作外,基层院民检部门还要负责对当事人申诉的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审查,而且基层检察院对于基层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等,仍须进行检察监督方面的探索。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民检部门的命运,大可不必有杞人之忧。再说,即使因为机制的完善和效率的提高导致了基层民检部门的萎缩,这难道就一定是不能接受的后果吗?民检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而不是为了民检部门自身的存在。若能够更好地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民检部门对其自身的任何改革,都应坦然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