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给付之诉为例:由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因此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先根据当事人所描述的事实,来寻找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8]依此基础来寻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并据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律师所做的工作,其逻辑顺序应当是“案件事实→法律规范→请求权→具体的诉讼请求。”
法官所需要做的工作在顺序上则相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权→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因为律师已经完成了根据相应的事实寻找法律的工作,法官所需要做的是:第一,审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第二,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第三,审查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是否满足当事人所援引之法律规范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这一请求权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又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法官这一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方法。
与之对应,检察官所具有的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也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官,与法官掌握同样的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对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所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检讨原判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是否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若有不当,则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相对照,以确定是否有符合上列各项规定之情形,若有符合,则应依法提出抗诉。
笔者相信,如果法官和检察官能够依据上述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来理解和把握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抗诉事由的规定,检法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分歧将会减少到最小程度,从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运转也将更加平顺。
第四,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追求,除了坚持公正与权威外,也进一步强调效率的价值。与之相应,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时,也应凸显效率价值。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审查受理以及此后的再审均无时限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何时开始再审程序也没有设定时限,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迟迟得不到回音;检察机关抗诉后,有的法院也迟迟不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不仅未能达到纠正原裁判错误或者化解纠纷的目的,反倒激起了当事人更多的不满情绪,并不断寻求其他的救济权利或者发泄不满的途径。基于此,这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此种修改的首要目的固然是为了解决再审制度的现实困境,同时也是对中央有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制要求的回应,是在再审这一具体制度上对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强调与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