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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为回应民诉法的这一改变,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转换观念,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转变。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为此,检察机关相关办案人员应当进一步加强程序法理之修养,提高自身理解和正确把握程序理念与程序制度的能力,方能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第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抗诉事由的进一步细化,表明立法者消除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对于抗诉事由在理解上可能产生分歧的努力。为回应立法者的这一目的,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应当力求法律思维的统一,尽量避免对抗诉事由的理解分歧。


  

  1991年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较为粗陋,因此申诉人、人民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往往产生分歧。由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居于核心地位,握有对再审事由的最终解释权,因此产生分歧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难获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也存在改判上的障碍。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更加具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申诉人、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这样的效果就是:一方面,当事人申诉行为更加规范有序,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运作的理解和把握上的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少,从而检察机关的抗点把握会更加准确,法院再审改判的障碍也将有所克服。


  

  不过,虽然有关抗诉事由在规范上的表述力求明确具体,但是在实践的把握上恐怕仍然难以完全消除理解上的分歧。这是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等各种法律渊源都难以克服的缺憾。就再审事由来看,经常会发生的分歧,应该不会存在于对程序问题的理解上,而是存在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上。解决的办法,最好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具备较为扎实的法理水平,并具备统一的法律思维。


  

  目前来看,我国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征,因此对于统一的法律思维的选择,也以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思维最优。所谓规范出发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诉讼,是日本学者在比较和研究两大法系各自特点时所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传统。[7]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其权利主张,无实体法律规范则无权利,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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