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相反,民事检察监督恰恰是在事后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导致的裁判不公的重要机制。二是审判权威从根本上应当来自于审判公正,而不是来自于审判独立;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也是实现审判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权威。三是虽然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对事实的认定至少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和认识规律的最低要求,这种对法律的适用至少应当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并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超出这一范围,就是错案。对这样的裁判,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乃是职责所在。四是缺少监督的审判权,往往使法官过于信任自身的经验与学识,易产生恣意擅断。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法官恣意专断的冲动。
其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仅限私权领域。涉及公权行使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或者有涉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处分。若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公序良俗,而法院却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不加干涉,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监督,促使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职责,只要法院的审判活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就必须监督,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和监督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必要条件。三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力,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行使与否,不以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为转移。
再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应当做如下理解: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为诉讼经济、法安定性和审判权威。但这三个价值功能,都必须服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价值目标,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无论就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来看,正义都是其首要价值。对于少数因存在重大瑕疵而失却正义的裁判,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在维护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展开的,因此也是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1]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检察监督的坚持和完善,说明立法者是支持这一制度继续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存废的争论,将会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不负立法重托,认真、谨慎地践行其监督职责。当然,在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守住底线,不去不当地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滥用检察监督权,随意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