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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古锡麟;车洪堂


【摘要】“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调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重点调研课题之一,课题承担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期选登的调研报告《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对股权转让的主要审判实务问题的收集、归纳和整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解决问题的观点和思路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关键词】股权转让;实务问题
【全文】
  

  股权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无不加以重视并立法规制,我国新《公司法》也设专章和专节予以规范。股权转让是最为频繁活跃的市场行为之一,合理畅通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促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情形多而复杂。所以股权转让纠纷经常发生,且呈增长趋势。公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疑难法律问题。笔者通过调研,收集、归纳和整理了股权转让的若干审判实务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和思路,期望得到法学界和同行们的批评指正。


  

  一、违反法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违反新《公司法》规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未让其他股东行使忧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有的受让人在台同订立后即进人公司行使股权。对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1]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外,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并生效。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属于限制性规定,不属于绝对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作具体分析。[2]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当然生效。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都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实际转让相对分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合同的履行。实践中存在公司登记不健全的情况以及受让人实际控制公司而自行办理登记手续等情形。对受让人已经实际进人公司并行使股权的客观情形是要慎重对待的。对此情形,应视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并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及其他股东以来经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条款而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干支持。股权转让未经公司登记,也存在有的股东确实不知道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的特殊情形。股权转让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知道的善意情况。当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转让股权,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订立的固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情形是国有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1款第2项中作出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但法院不应依此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理解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数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至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由于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具有内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转让信赖利益角度考虑,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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