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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缰的野马(上)

  

  应当承认,假如许霆构成盗窃罪这一点是成立的,那么,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确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264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与此同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7]很明显,被告人许霆从ATM机中恶意取款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盗窃,那么,这种盗窃也就属于典型的“盗窃金融机构”了。对于这一点,辩护律师曾提出过异议,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还作出了不厌其详的解释,这种争论其实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无论是存放在银行金库中的钱款,还是存放在ATM机中的钱款,都属于“金融机构”控制下的经营资金,只要盗窃ATM机的行为是成立的,那么,“盗窃金融机构”的结论当然也是可以得出的。不仅如此,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金融机构人民币3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了,许霆的盗窃行为假如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盗窃银行ATM机17万余元”的行为,当然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这一行为,无期徒刑属于法院量刑的最低起刑点,广州中院作出无期徒刑的量刑裁决,完全属于法院正常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没有任何明显的不当之处。当然,有人会质疑最高法院1998年发布的这份司法解释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所作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这一标准是否明显偏低,这的确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不过,在该项司法解释迄今仍然生效的情况下,法院按照这一标准进行量刑,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那么,广州中院在第二份判决中对被告人许霆判处5年有期徒刑,这一改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正如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建议的那样,该法院适用了刑法63条所确立的“酌定减轻处罚”条款。根据这一条款,犯罪人即使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法院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这种减轻刑罚的裁决要经过最高法院的核准。根据广州中院的第二份判决书,这种“酌定减轻刑罚”的情节主要有两个:一是“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二是“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来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考虑到上述两个情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8]


  

  那么,法院将上述两个情节作为对许霆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是否具有正当性呢?应当看到,相对于“从轻处罚”来说,“减轻处罚”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一种量刑制度,适用于那些足以表明犯罪人具有重大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情形。从刑法理论上看,减轻情节可以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减轻情节”之分,前者是刑法明文确立的减轻处罚情节,后者则是指虽无刑法明文规定,却经由法院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需要酌情予以考虑的减轻情节。[9]从形式上看,“法定情节”由于为刑法所明确规定,因此法官在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较为严格的控制;而“酌定情节”则由于在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属于法院“酌情决定的领域”,这似乎表明法院在适用这种减轻情节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其实是一种误会。即便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适用减轻刑罚的条款,也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量刑准则。例如,法院在决定哪些情节属于“酌定减轻情节”时,应当与那些“法定减轻情节”保持大体上的平衡,使这些情节与法定减轻情节处于同一层次上。又如,法院根据“酌定减轻情节”选择具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时,也应当与法定减轻情节的适用保持一致,不应无原则地降格适用刑罚。再如,法院对其所选择的酌定减轻情节以及减轻刑罚的幅度,应当有较为充分的裁判理由,并进行必要的法律推理,从而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这种“法外开恩”的裁判表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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