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充分发挥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作用,建立充分、有效的外部监督或司法监督机制,从而对高等教育行政化的倾向产生有效的抑制作用。长期以来,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立法的上的缺位、理论上的莫衷一是和司法实践中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极大制约了行政诉讼法对于高等学校有关行为监督作用的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与高等学校发生纠纷的相对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第一,应当明确的是,问题产生的根源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明确性,因此全国各地才会出现诸多对于相关纠纷同案不同理、同案不同审乃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故问题的解决应当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着手。第二,对于高等学校的外部行为,应当根据有无明确的行政法律授权为标准做严格区分。一方面,凡是高等学校根据行政法律的授权而对外为特定行为而与相对主体产生纠纷的,应把高等学校视为基于行政授权而获得了行政主体地位,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与救济。[12]例如,一般情况下,高等学校在招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甚至自定规范(如招生简章)造成被招收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侵害的,得主张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13]。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对外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规范授权的,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第30条的规定,视同为普通事业法人,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第三,对于高等学校的内部行为是否应纳入司法监督范围,也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根据行政关系的一般理论,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的行政法或类行政法现象排除司法的监督作用[14]。因此一个简单的逻辑是,高等学校内部管理关系中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的,则排斥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只能通过内部申诉的制度解决;反之,则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的监督救济机制。对于是否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的标准问题,学界尚无通说。笔者认为产生于德国1972年一项判决中的“重要性理论”具备充当这一标准的可能[15]。
最后,软法、治理与高等教育去行政化。在研究高等教育去行政化的法律规制的时候,行政法学界两个新兴的思潮也应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它们一个描述了高等学校内部行政管理问题的行政法学回应,一个勾绘了高等教育去行政化乃至整个政事分开改革的全新行政理念。
关于软法规范与高等教育去行政化。软法指的是那些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障,但却在行政过程中发挥了接近或类似于制定法的规范作用的规制现象的总称。软法在我国的行政领域长期存在并一直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但对其价值的系统探究却是从近几年才开始的。具体到本文的论域中,我们惊讶的发现,长期以来在高等学校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却没有明确的行政法律依据的众多规范现象,竟然无一例外地属于软法的基本范畴。虽然对于“软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论,但是这种论域上的契合无疑会为我们解释高等教育行政化的成因与内在架构提供一个全新的分析视角与分析框架。基于此,笔者谨述如下几点粗浅的认识。第一,高等学校行政化的产生表面上是基于行政法律(尤其是教育行政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实际上是由大量的诸如内部规则、制度惯性、管理理念等软法现象为内在表现形式的。这种软法现象的大量存在,已经在全国范的高等教育体制内形成了一致。它在现阶段虽未与制定法产生明显的冲突,实际上却已经在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发展进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第二,如果说大量软法现象的存在是导致高等教育行政化的可能性,那么长期以来对于这些软法现象缺乏关注、研究乃至应对则是导致高等教育行政化的必然性。高等教育体制中存在的政法惯例(如法院对“学生诉高校“类案件的传统排斥)、公共政策(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评定行政级别)、自律规范(如高校内普遍存在的校规、校纪)、专业标准(如高等学校招生中对于录取条件的设定)以及弹性法条(如《高等教育法》第30条对“校党委书记统一负责全校工作”的规定最终演化成为党政同构的行政化特征),高等教育行政化的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软法论者对于公域软法主要渊源的所有归纳[16]。这种空前的吻合足以引起学者的关注。第三,对于以上现象,应当如何应对?基本的思路至少有二,一是加强制定法的充实与完善,限制软法的作用空间,将其带来的随意性降到最低;二是加强对软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引导软法规范与制定法及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的主流趋势相一致,在限制消极因素的前提下将软法规范的积极作用充分释放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