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手段对于高等教育去行政化的意义也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充分运用权威性和人民意志的广泛代表性,将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的具体原则、最终目标以及改革成果用法律的方式确认下来,为改革的基本或核心问题注入必要的权威。第二,对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必要的确认、监督和审查,确保整个改革进程得以在法制的框架下逐步推进,以最终实现较为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框架。政策手段的灵活性和时效性是确保改革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但往往也容易成为滋生违法操作行为的温床。传统的法律监督作用能够很好的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确保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良好兼容性。第三,法律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和解决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进而成为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的首要的利益协调手段。
至于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孰轻孰重的问题则不能妄下定论。实际上,能够在面对改革过程中涌现出不同问题之时准确地选择最为恰当的行为方式,灵活地将两种手段进行有机地搭配组合,才是实现改革最终目标的正确之道。当然,从崇尚社会主义法治的大环境和防止政策性反复的角度来说,法律的规制无疑将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规制视角下的高等教育去行政化
笔者兹就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几个问题进行浅析。
首先,以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为代表的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原则进行立法层面的确认。第一,以上两个原则是现代大学的基本特征,要构建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高等教育体制,就理应在法律上对其加以予以确认。从目前世界各国大学体制而言,英、法、德、意等国崇尚高度的学术权威,而美国虽然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化特征,但这种行政化一般是从学校内部管理的角度而言的,并不具有典型的政府色彩。因此,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原则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大学体制模式[11](或曰“现代大学制度”)。我国有必要借助法律的权威将这些原则确定下来。第二,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原则是《纲要》核心精神的自然衍生,符合政策走向和改革趋势。《纲要》第十三章第38条实际上就从另一个侧面承认了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有关法律对上述原则的吸纳,有利于确保以《纲要》为代表的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有关政策的贯彻和落实。第三,现行相关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对此类原则规定的缺失,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加剧了当前的高等教育行政化倾向。此外,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高等学校实施自治的空间亦需要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一方面,法律要明确地划定高等学校自治权的范围,无限的自治是非自治,国家对于重要事项的宏观把握能力不能因大学自治的实现而被忽视;另一方面,法律要对于高等学校特定的权力授予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在授权的范围内,高等学校将以特殊的行政主体身份向社会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这类行为具有典型的行政行为特征,既是去行政化的例外,又是司法监督的主要对象。
其次,通过相关组织法确认高等学校与政府机关的相互独立。现行的相关立法(尤其是组织法)并未明确禁止对高等学校划分行政机关别等行为,故立法本意并非支持这种推动高等教育行政化的做法。但是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这种回避主义的立法模式却在实践中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等教育行政化提供了不应有的制度空间。因此,虽然教育部将高等学校划定行政级别、中组部对副部级高校主要领导直接任命等行政化行为并不适宜,却也很难受到相关法律的有效规制。笔者认为,从组织法层面审视高等教育去行政化问题可从如下两个层面着眼。第一,从国家组织法的层面对高等学校体系独立于行政序列的事项进行明确确认。总的说来,在国家组织规范领域,除了保留高等学校与相应教学与行政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之外,对于其他有关高校的身份、地位、性质的问题都应作出明确的回应。第二,从高校内部行政组织机构的规则看来,虽然各校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在法律层面规定一个统一的、细致的、普适的制度框架,但是至少应当对于校内行政管理的基本问题作一明确。一方面,对于现行不适当的规定就行修改。如《高等教育法》第39条确定的“校党委书记统一领导学校工作”的体制就已经与高等教育去行政化的改革格格不入。应当通过修改此类规定,将党的统一领导与学术事务的处理逐渐脱钩,在党的监督体制之外建构全新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模式。另一方面,在《高等教育法》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中增加有关高等学校内部行政部门性质、地位、设立、职权、监督等基本问题或基本原则的规定,既给予各高校足够的自主空间,又得以在源头上窒息高等教育行政化的存在的法律空间,防止改革进程出现反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