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怠于或迟延通知的法律后果
《公约》第 39 条规定,如果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未能在发现或理应发现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 2 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意味着买方就不能得到公约提供的救济, 包括根据第 46 条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第 74 至 77 条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第49条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根据第50条要求降价的权利。
(四)买方违反异议期限时的适当谅解
依据《公约》第39条第1款,如果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通知对方,就会丧失其应得到的所有救济权利。但《公约》第39条第2款和第44条分别对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作了延展。具体地说,《公约》第39条第2款主要是在时间方面做了“两年之内”的终极异议期限的延展,而第44条则主要是在事实和法律后果方面作了适当延展。《公约》第44条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仍可在两年终极异议期限内,按照《公约》第50条规定或要求减少货物价格,或要求除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人们把未发出异议通知具有正当理由的规定称之为“谅解条款”,即顾及到在具体情况下导致买方延误异议通知的事实。可见,《公约》第44条的规定也是对维也纳会议上两种对立观点进行折衷的产物。《公约》第39条和第44条有意识地将异议期限规定得比较灵活和宽松,并折衷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同意见,更确切地说是协调了国际层面各种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从整体上看,《公约》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对于督促买方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尚待解决的几点疑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公约》规定的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尽管集各法治文明国家法理与实务智慧之精华,但碍于现实社会发展不平衡之阻力,《公约》和其他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一样,有一些漏洞和需要完善之处。就笔者看来,《公约》需要修改与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谅解条款是否不可或缺
由于《公约》第39条第2款与第44条根据未发出异议通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规定了异议延迟的不同法律后果,这一所谓的“谅解条款”,是对国际层面各种不同观点和立法价值取向进行折衷的产物,其初衷是照顾发展中国家,协调国际层面各种不同立法价值取向,而结果往往会事与愿违,谅解条款可能会将期限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以致于在使用《公约》中难免遇到许多对《公约》解释上的差异,并由此而妨碍《公约》增加法律透明度和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