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货物不符时的买方通知义务

  

  2、关于最长期限的规定


  

  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绝对质量异议期限。该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受人不在实际收到货物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那么他就将失去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这款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期限是两年;其次,该两年的计算起点为买受人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最后,“两年之内”的异议期限的惟一例外是,“除非该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即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约》允许买方把本应在一个月内的合理时间发出的通知,都推迟到货物保证期届满时发出,因为买方首先要遵守《公约》第39条第1款的规则。


  

  两年的期限是利益团体斗争和妥协的成果。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在《公约》谈判中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西方发达国家的代表主张,为了加快经济流转和保护卖方权益,买方应在发现或理应发现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就无权得到任何救济。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一般没有关于异议期限和不及时提出异议会丧失全部救济权的规定,因而,其代表主张延长发出异议通知的期限,理由是发展中国家需要从发达国家进口机器设备,这类商品常常需要经过安装、调试和投产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确定其质量是否与合同相符,如果将异议通知的期限规定过短,势必对发展中国家的买方不利。经过双方激烈争论,最后达成妥协,将异议通知的终极期限规定为从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如果买方不在“两年之内”发出异议通知,他就不会得到任何救济,而不管买方缔约时知道与否。这个“两年之内”应当说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的一个胜利[6],更确切地说是国际层面对各方谈判代表的各种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协调的结果。


  

  “两年之内”的异议期限的惟一例外是,“除非该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即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约》允许买方把本应在一个月内的合理时间发出的通知,都推迟到货物保证期届满时发出,因为买方首先要遵守《公约》第39条第1款的规则。


  

  (二)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理解


  

  从《公约》第3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异议期限的起点是自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开始。那么,什么是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关于这点要结合第38条的规定,就是说,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的时间应依据第38条的各项规定来确定。 秘书处指出,“买方依据第38条有义务检验货物的时间构成了买方依据第39条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合理时间,除非这种不符情况,即使通过此类检验也不能被发现。”[7]就是说,买方及时检验货物,才能及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通知卖方,检验是通知要求适用的前提。根据第35条的规定,货物不符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如果货物数量短缺或者质量严重、明显的不符,那么这些不符的情形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检验后得出结论的时间就应该是发现货物不符的时间。此外,有一些货物的不符情形比较隐蔽,检验时可能不会发现,如有的设备经过使用后才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发现货物不符情形的时间可能比前面所说的情况长一些。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