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
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根源于中国传统的刑罚报复主义观念和对非监禁刑制度的认识不深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职能部门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长期存在的重视监禁刑而轻视非监禁刑的思想观念,使本应作为刑罚执行工作深入开展的社区矫正,变质成“档案工作”、“统计工作”、“宣传、调研工作”。部分工作人员认为在目前相关制度不健全,具体措施少,人员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对社区矫正持一种观望态度。二是被矫正罪犯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认为走出监狱就“了事了”,监外执行就是不执行,社区矫正就是自我矫正,只要自己不再犯罪就行了,因此不积极配合接受社区矫正,能避则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较大,一些户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被矫正罪犯出狱后便外出打工、做生意,有关社区矫正的档案材料却未随人转移,出现“人户分离”现象,且被矫正罪犯在打工地往往会跟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并隐瞒自己过去的犯罪情况以方便找到工作,实际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况。三是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入。很多人,特别是被害人及罪犯所在的农村、社区的村民、居民,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具有刑罚的属性,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放纵。
(3)经费、物资保障不到位,人员配备不足
一是经费、物资保障不到位。尽管我国推行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考量就在于降低行刑成本,但社区矫正之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矫正罪犯恶习,助其回归社会,从而预防犯罪。而目前,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存在本末倒置,片面追求降低行刑成本的倾向。不落实对社区矫正的必要投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而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开展。特别是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基层司法所不仅缺少基本的办公条件,甚至连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无法保障,无法切实、有效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二是人员配备不足。目前许多基层司法所建制不全、人员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且当前社区矫正队伍普遍缺乏具备专业知识背景和社区工作经验的专业人才,难以保障“矫正”的专业性与实效性。
2、社区矫正的发展与完善
目前,在不改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法律定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社区矫正进行完善:
(1)加大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力度
社区矫正的发展,有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要通过修改现行的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一是要对现行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比如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应当进行社区矫正的范围。其中,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当进行社区矫正,“一般理解是,只有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才适合接受教育矫正,其中被剥夺自由的人在监所接受教育矫正,被限制自由的人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一般很难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不宜进行社区矫正。”[6]这种理解固然有其道理,但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相比的重要特点,就在于行刑的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其行刑的内容没有必要必须包含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与其说社区矫正要对罪犯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更不如说是要对罪犯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且所受限制的权利不必然包含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对被判处财产刑、资格刑等非自由刑的罪犯同样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只不过在具体的矫正措施上,应当与其他被判处自由刑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区别对待,采取如《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从业禁止、特定场所出入禁止、会客禁止之类的措施。二是要促进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促进形成社区矫正法的部门法体系,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基本原则、适用对象、工作内容、方式及程序、相关机构的职责、分工等进行规定。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可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先行出台、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工作办法,指导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开展,并为日后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