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区矫正在我国应有之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并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这种定位是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发展水平考量的必然选择。但是从社区矫正的发展来看,突出其“矫正”功效,突显其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预防犯罪的根本价值追求,扩展其适用范围,是世界性的潮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治水平的不断提升,司法资源的不断丰富,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可以考虑在未来建立涵盖更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的社区矫正制度,把免予起诉的违法人员、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不良行为青少年、有罪免处罪犯及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均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并根据上述人员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级处遇,采取更为人道的矫正、帮扶手段,切实发挥社区矫正的“矫正”功效,以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另外,目前已在我国广泛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一项依靠社会、群治群防的综合性的犯罪预防工作,在价值追求、工作方式等方面都与社区矫正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规定却不健全,其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及会议精神开展工作。在未来,可以通过建立涵盖更为广泛、内容更加丰富的社区矫正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三、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
1、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尽管立法者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定位,《刑法修正案(八)》的实行使得社区矫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也正如立法者所预想的一样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行刑成本、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仍处于探索、制度构建阶段,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度建设不到位
一是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是依据《试行通知》等刑事政策文件来开展,属于法律依据不足,在法律边缘进行的探索。且《刑法修正案(八)》仅是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之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作进一步修改。二是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确。依据《试行通知》等文件精神,社区矫正工作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而在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职责、分工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过程的复杂化,给衔接、监督、执行等工作造成诸多不便。本应多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结果变成了都不重视。都不负责。此外,由于长期以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机关是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并且公安机关在对“监外执行五种人”的监控方面也具有天然优势,反而容易使人忽视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应起的主要作用。三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矫正方法、措施。“简单的说,社区矫正就是在社区中对犯罪人进行的矫正和控制活动。”[5]而目前《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监外执行五种人”在监外执行期间所应履行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指导如何对“监外执行五种人”开展“监控”工作。但对于如何开展“矫正”工作,有哪些具体的矫正方法和措施,如何评估矫正的效果,以及被矫正罪犯拖延、抗拒“矫正”应如何处置等方面,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试行通知》等文件也主要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细化对“监控”工作的规定,而缺乏有关开展矫正、帮扶工作的具体方法、措施的内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关于如何具体开展“矫正”工作的规定,许多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都缺乏“矫正”,而流于“监控”。四是综合配套改革不到位。在我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之上的。管制、缓刑、假释等制度的科学与否,将对社区矫正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社区矫正源头的上述制度,本身就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作为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的管制,由于适用率过低,其存废已经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又如缓刑、假释都存在着整体适用率偏低,但对特定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率却偏高等问题。据《200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我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数,合计占当年判处罪犯总人数的26.5%。而另据不完全统计,许多地区2008年职务犯罪判处缓刑率却超过60%,在群众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势必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