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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2、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部分国家强调社区矫正的刑罚属性,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独立的刑种或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即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仅为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另有国家则重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其社区矫正制度还包含“保安处分”这种“对于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采取的代替或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制裁措施。”[2]在这些国家,社区矫正“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3]


  

  二、社区矫正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定位及应有之法律定位


  

  1、社区矫正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2003年颁布的《试行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即将社区矫正定位为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这种定位作为一种主流观点,指导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活动,并已写入了刑法条文。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定位和《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刑事制裁性,即从适用对象上来看,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其中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之罪犯应当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措施来看,“体现为对被矫正罪犯的人身自由、行动和部分权利的一定限制。”[4]二是非监禁性,即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为“社区”,而非监狱或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三是惩罚缓和性,即社区矫正对被矫正罪犯的自由、权利限制程度较监禁刑轻缓。四是社会福利性,即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以社会化的手段帮助被矫正罪犯解决在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是矫正恢复性,即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不是对被矫正罪犯的惩罚和制裁,而是在通过轻缓化的刑事制裁措施和社会化的矫正手段,使被矫正罪犯改正恶习,求得被害人原谅,回归社会,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可以说,这种定位是符合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也有助于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良性发展。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目前我国已有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非监禁刑制度,且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均偏低,尚有扩大适用的空间,作为五种主刑之一的管制由于适用率极低,其存废都已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新设一种独立于上述五种制度之外的社区矫正制度。而目前在法律上所欠缺的,是如何具体执行、落实非监禁刑制度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定位于附着于上述五种非监禁刑制度之上的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二是从适用对象而言,将社区矫正之对象限于被法院判处有罪之人,有助于保障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实效性。尽管目前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广泛适用于罪犯、刑事诉讼被告、吸毒人员、不良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并且针对罪犯外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如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所开展的矫正、帮扶工作,对整个社区矫正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还不到十年时间,尚处于起步阶段,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有关制度还不够完善。若将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仅被认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在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可能会被滥用,如对上访、举报之人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权利。另外,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态势较为严峻,能用于社区矫正的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尚力不从心,据相关统计显示,截止2010年底,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只占“监外执行五种人”总人数的51.9%,就算如此矫正工作也多流于形式。若盲目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势必适得其反,使社区矫正无法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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