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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孙智魁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方式;犯罪预防;发展与完善
【全文】
  

  社区矫正制度,通常认为是一种非监禁刑制度,发端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作为对刑罚报复主义反思的产物,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精神和预防犯罪的价值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刑罚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的浪潮,社区矫正制度跨越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重要的刑罚制度,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行刑成本、矫正罪犯恶习、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等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也于21世纪初开始探索社区矫正,最早在2002年上海开展了相关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至2009年9月“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就此社区矫正在我国迅速发展。截止2010年底,全国共有26.4万人被列入社区矫正,占“监外执行五种人”(即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总人数的51.9%。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列入刑法条文,社区矫正自此纳入了法制轨道。然而,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探索在取得瞩目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实践发展快,立法及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矫正措施流于形式、社会对社区矫正认识不深及民众接纳程度较低等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定位及应有之义,略呈拙见。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与外延


  

  社区矫正,经过近一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其内涵与外延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许多国家都结合自身的法律传统和社会条件,发展出各具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大致来说,可以从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和适用对象两个方面来对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加以概括。


  

  1、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


  

  依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所表现出的不同法律属性,对社区矫正进行分类,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矫正在一些国家盛行的社区服务令,便是一种作为独立刑种存在的社区矫正,它不依附于其它刑种而存在。此类社区矫正,一般适用于犯有非暴力性轻微犯罪的罪犯,既可作为主刑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比如一些国家对罪犯处以罚金刑的同时,可一并处以社区矫正。(2)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一般是附着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之上的,是执行非监禁刑的一种措施和手段。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就主要是对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执行其所处刑罚的一种方式,我国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亦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主要是指审前转处制度。“审前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涉嫌轻微犯罪之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1]而不再追诉其罪,此类社区矫正因此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属性。(4)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和人道救助的社区矫正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和人道救助的社区矫正,主要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和其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通过就业辅导、心理咨询等社会工作的方式,帮助其解决在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消除其犯罪的思想根源,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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