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与公安、城建、工商、国土资源、房管、规划、金融、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以及资信公司联手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严格限制其市场交易行为、行政许可与行业准入审批、社会交往活动等办法,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较好效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与上海资信公司合作,将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自2004年到2007年上半年,全市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信息43764条,银行等授信机构在查阅相关信息记录后,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信贷申请的平均批准率为3.4%,比信用报告中不含“法院执行”人群的平均批准率低29.8个百分点。有一信用卡透支案件的当事人,因不履行600元的透支还款义务而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后来当他买房贷款时,各银行都因此拒绝放贷,他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到法院交了执行款,同时要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21]同时,作为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及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大举措,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运行。截至2007年10月31日,全国3482个地方法院都已进入该系统,各地法院未结案件和所有新收的执行实施案件都进入该数据库,共录入案件180万件,涉及约400万当事人的相关信息。[22]为保障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中央有关文件明确予以了肯定[2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予以了确认,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作者简介】
杨柳,单位为杭州师范大学。
【注释】从理论上讲,执行权功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权利实现。即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确保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执行在本质上是一种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因此,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无疑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二是兼顾其他合法权益保护。民事执行过程中必然涉及多方利益,而民事执行是以合法手段保护债权实现的活动,由此民事执行根本任务的实现不得以侵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基于此,兼顾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应是民事执行的功能之一。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3页。
(日)三月章:《民事执行法》,弘文堂1981年版,第25—26页。
王飞鸿:“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三:对拒不履行者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6日。
赵晋山:“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一: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日。
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王飞鸿:《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二:以财产申报制度突破财产难找瓶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9日。
齐树洁、陈莹:“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述评”,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如果执行机关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代宣誓的保证,债务人本人有义务到执行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代宣誓的内容是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以及一定时期(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要求,通常是1年或2年)内其财产的处分情况,而且要将其保证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如果隐瞒或欺骗将受到法律制裁。参见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3页。
依据该制度,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到庭询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其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拘留期限为20日。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财产情况,则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对该债务人可予3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参见谭秋桂、乔欣等著《日韩两国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考察报告》,转引自黄成刚:“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载www.chinacourt.com,2005年5月9日发布。
由持有一定执行力的正本债务名义的金钱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地法院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由管辖法院确定一定的日期,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到法院,经过宣誓等程序,由执行人提供书面的财产目录。为确保财产开示程序的有效性,对开示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的日期拒绝出席、拒绝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相关情况或作虚伪陈述的,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参见黄文艺:“日本民事执行法的新近改革”,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0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同注,第189—190页。
童兆洪:“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30日。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陈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李祖军:“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论”,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同注。
修改前的《
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秦秀敏:“僭越与规训——谈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及界限”,载http://www.dffy.com,2004年11月27日发布。
同注。
黄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亟待民诉法修改提供法律依据”,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10日。
“林祖彭庭长谈法院执行工作”,载东方法治网,2007年9月6日登录。
陈虹伟、廉颖婷:“
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制日报》2007年11月4日。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52号)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形成联动机制,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同时,应依法加强对信息数据库的管理,防止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