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大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制裁力度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拘留期间过短、罚款金额过低、适用强制措施的范围过窄,在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仅能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难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执行的效果因此受到很大影响,这是导致执行难一个重要的立法上原因。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这一要求,同时也参考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了罚款的数额,提高的幅度是原规定的10倍,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同时,扩大拘留适用的对象,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还可以予以拘留。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还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为执行管辖的连接点,在保留第一审法院管辖规定的基础上,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为法院裁判文书的管辖法院,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同样体现了执行效率价值取向。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一审法院管辖制度,源于过去市场经济不发达,人财物流动不频繁,执行人员(亦是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易于知晓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便利执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确定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使得许多案件既非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非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非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仍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势必增加大量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导致执行周期长、执行效率低下。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使得其更为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