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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

  

  (二)建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


  

  财产调查一直被视为执行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实践中强制执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或者可以说绝大部分是财产,或者说执行的基本模式是对物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给付能力是执行的基础。这就决定了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执行程序中带有实质性的关键环节。[5]为此,各地法院普遍尝试建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要求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罚则规定,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时,法院找不到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大大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6]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确立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一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二是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报告当前的财产状况,而且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三是明确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即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没有人比债务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7],在我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从外界进行了解和掌握也困难重重的现实背景下,课予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的义务更具突出价值。同时,这也将被执行人置于被动地位,使申请执行人真正归于执行程序中的主动地位,申请执行人及执行人员不必再疲于奔命地追踪被执行人。另外,这一制度的建立,亦契合了域外立法趋势。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实际都规定了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义务。如德国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制度[8],韩国设有债务人照会制度[9],日本建立了财产开示制度。[10]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作虚假宣誓将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在英国,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出庭裁定”(order to attend court),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后,由法院或债权人将裁定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做答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出庭裁定规定的行为,作出裁定的法院将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法官可能对债务人签发拘留令。[11]从以上立法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制度称谓及立法技巧等方面略有不同,但均从法律层面设定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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