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
杨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
【全文】
执行难成因复杂,其中执行立法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民事执行权的运行过程,既需要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有赖于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参与,亦离不开执行协作主体的有效配合。如何充分发挥好三者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共同服务于执行权功能[1]的实现,是执行制度完善的目标所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针对执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执行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强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提升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构建执行威慑机制,寻求社会联动破解执行难,较好地实现了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执行协作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良性互动。
一、增强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提升人民法院职能作用
民事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手段。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为前提,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没有争议。据此,如何高效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执行的基本要求,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因为高效率的执行不仅意味着执行功能的实现,更意味着执行功能以最优化的方式得以实现。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2]因此,执行应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为体现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地进行干预,围绕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运用各种执行手段,采取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及时而充分地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的修改,增强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体现了执行效率价值取向。
(一)建立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事先发出执行通知的做法,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使其无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丧失有利的执行时机,致使不少案件最终无法执行。如湖南省汉寿县人民医院申请执行广两金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购销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860多万元。3月5日,汉寿县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当月15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3月20日,汉寿县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广西金秀堂执行,执行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已于3月13日将公司全部房产及机械设备抵押给农业银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银行的1200万元存款也于当月15日上午分别转付多个客户账号提取一空。[3]而且,从理论上说,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即应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中如果再设定一个期限,有改变法律文书内容之嫌。但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事关其财产权利,又有必要保护其知情权,事先发出执行通知及时告知。而且,对一些被执行人经营不善、生活困难,或者某些房屋拆迁、腾退等案件,不发执行通知就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4]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在保留发出执行通知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