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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三)同一罪名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法定刑的协调性问题


  

  1997年《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属于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的犯罪。在单位构成犯罪且依据1997年《刑法》对其采取双罚制的情况下,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判处刑罚。但是,对这类人该如何判处刑罚,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统一:有的条文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如1997年《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2节规定的若干走私类犯罪等便是如此;也有条文规定,除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适用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本罪时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如1997年《刑法》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便是如此;还有条文是部分比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加以规定,其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本罪时的基本刑大致相同,如1997年《刑法》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便是如此;等等。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诸多不同,并且其本身也存在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对单位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存在多种规定也无可厚非。但是,对单位犯罪刑罚的配置也必须以合理为前提,而不能随意地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盲目比照自然人犯本罪时的法定刑。因为在现行的刑罚体系下,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与决定或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已经以罚金等形式承担部分刑事责任之后,就不能再要求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扣除掉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后所剩下的刑事责任。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员就只能规定比自然人犯本罪时的法定刑较轻的法定刑。这是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也是在同一罪名下协调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的一个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敦宁,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第308页。
参见何秉松:《我国的犯罪趋势、原因与刑事政策(下)》,《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
参见邱兴隆:《死刑的德性》,《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参见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第41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208页,第382-387页。
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法学家》2006年第1期;曾赛刚:《死刑替代措施研究》,载杰罗姆·柯思、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页。
参见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立法的完善》,《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参见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载赵秉志主编:《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在行为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15条的规定判处其25年有期徒刑,那么最低需执行12年半方可假释:而如果判处无期徒刑,则最低执行10年后便可假释。这样,就会出现有期徒刑的严厉程度反而高于无期徒刑的严厉程度的怪现象。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也曾明确提出过这一设想。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424页。
参见欧内斯特·范·登·哈格、约翰·P.康拉德:《死刑论辩》,方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3-174页;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1页,第171-174页,第220页。
参见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2008年第15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参见廖斌:《监禁刑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条第3项规定:“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4项规定:“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第5项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这些规定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都极为有限。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对166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仅对23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
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第300页。
这两种观点转引自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21页。
参见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参见刘志伟:《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中州学刊》2006年第2期;黎宏、江伟:《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和对策建言》,《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5期:高长富:《没收财产刑改良论》,《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参见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因减刑或假释而重新回归社会,而已经回归社会的人应该被认定为不会再危害社会的人;否则,就不应该对其减刑或假释。因此,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同样没有必要再没收其财产。
参见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参见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困境与出路》,《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单独适用资格刑的情况并不多见,但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单独适用资格刑的惩罚效应也必将不断提升,因此,并不能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单独适用资格刑将逐渐增多的情况。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划分的国有企业、私有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企业将会逐渐被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等所取代。从对各种性质的财产给予同等保护的立场出发,作出这一规定对防止行为人再次利用这些职务实施犯罪是很有必要的。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对这些内容可以采取概括加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其不充分之处可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补充。这样便同时兼顾了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在现代民主社会,这些权利原则上只能被限制而不能被剥夺。
这一问题最早由储槐植教授提出,周光权教授随后又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页;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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