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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二)调整资格刑的配置范围


  

  1997年《刑法》在资格刑(不包括驱逐出境)的配置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对应当配置资格刑的罪行没有配置资格刑。例如,对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罪、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职务性犯罪中的轻罪均未附加配置剥夺政治权利。(2)给不需要配置资格刑的犯罪配置了资格刑。例如,对单纯侵犯人身权利的侮辱罪、诽谤罪配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资格刑在配置范围的设计上并不合理。笔者认为,结合以上经过完善的资格刑配置内容,在资格刑的配置范围上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具体而言,对资格刑的配置应坚持以下标准:(1)对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罪、渎职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职务性犯罪中的轻罪均应配置资格刑;(2)对直接利用所从事的职业或资格进行的犯罪或所犯罪行与该职业或资格有关的,均应配置资格刑;(3)对所有的单位犯罪均应配置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也应配置相应的资格刑;(4)对政治意义不明显的以及与自身职务、职业或资格无关的犯罪,原则上不配置资格刑。


  

  (三)优化资格刑的配置方式


  

  对资格刑配置方式的优化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我国刑法对资格刑的概括式配置改为根据资格刑的不同内容进行分立式配置。具体而言: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侧重于对罪犯政治上的否定,一般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犯罪、其他利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滥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犯罪;2)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剥夺相关执照和资格证书一般适用于利用某种职业和资格便利实施的犯罪;3)禁止担任特定职务一般适用于利用担任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领导职务实施的犯罪;4)限制经营范围、剥夺相关资质、强制解散仅适用于单位犯罪;5]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犯罪。(2)优化资格刑与其他法定刑的组合形式。具体而言:1)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取消并科资格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经从根本上剥夺了罪犯的生命,其一切权能和资格均已无法再行支配,再对其并科资格刑显无必要。2)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将资格刑与本罪所规定的其他刑种进行并科或选科;对于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科资格刑。这样既可以发挥资格刑与其他刑种并科对较重罪行所产生的综合效应,又可以在对轻微犯罪保持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的基础上,尽可能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从而产生最大的刑罚效益。


  

  五、协调罪种间的法定刑配置


  

  罪种间法定刑的配置不协调是我国刑罚配置结构不合理的又一重要表现。具体而言,就是立法者没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将较轻犯罪的刑罚强度切实降下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出现较轻犯罪的法定刑比较重犯罪的法定刑还要重的结果,也就是出现了刑罚过量投入的现象。因此,要增强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性进而降低刑罚的不当投入量,就必须在罪种间法定刑的协调配置方面寻求突破。具体来讲,当前应当着重解决以下3个问题:


  

  (一)盲目的法定刑攀比问题


  

  所谓法定刑攀比,是指刑法分则中某种(些)罪的法定刑对其他罪的法定刑的攀附和追随。[44]应该说,进行法定刑攀比也是为了解决罪种间法定刑的不协调问题,但问题是,在不深入分析各具体犯罪在犯罪性质和危害性方面差异的情况下,对其他犯罪的法定刑进行盲目的攀附和追随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先罪配置的法定刑可能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况下,后罪法定刑的盲目攀附和追随就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从而造成一系列罪刑失衡。例如,1997年《刑法》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了与第264条配置的重刑相协调,1997年《刑法》对许多相关的犯罪都配置了重刑。例如,对以“金融机构”为犯罪对象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都配置了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以“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的走私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也配置了死刑或无期徒刑。这种一系列的偏重性罪刑失衡必然导致刑罚在总体上的过量投入。因此,要在刑罚配置方面减少刑罚的过量投入,就必须克服这种盲目的法定刑攀比现象。在进行刑罚配置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具体犯罪的特点,即犯罪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再考虑罪与罪之间在法定刑方面的协调性问题,绝不应当在未考虑具体犯罪特点的情况下,就对其他犯罪的法定刑进行盲目的攀比。同时,在对典型犯罪刑罚的设置上要尽可能做到罪刑均衡,以避免由于盲目的法定刑攀比所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


  

  (二)罪种间法定刑幅度与其危害程度的协调性问题


  

  罪种间法定刑幅度与其危害程度不协调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一直存在。对此,虽然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在1997年《刑法》中,罪种间法定刑幅度与其危害程度不协调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例如,同属侵犯财产类犯罪,普通的盗窃罪与性质更为严重的职务侵占罪相比,前者不仅数额起刑点要低得多,而且法定最高刑要重得多;盗窃罪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相比,虽然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同为死刑,但由于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要低得多,因此,对盗窃罪的处罚反而比对贪污罪的处罚要重;在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处罚反而比没有造成伤害结果时的处罚可能要轻;等等。这种不协调性既影响了刑罚的有效性,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不必要的严厉性,因此应当予以改革。具体而言,罪种间法定刑幅度的平衡和协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与履行职务无关的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比利用职务实施的同类犯罪的法定刑要轻;(2)在同种性质的犯罪中,仅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危险犯罪的法定刑比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犯罪的法定刑要轻;(3)侵犯普通对象犯罪的法定刑比侵犯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特殊对象(如幼女)犯罪的法定刑要轻;(4)非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比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要轻;(5)单纯由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比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要轻;(6)在过失犯罪中,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要比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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