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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笔者在充分权衡上述两种不同观点之优劣的基础上认为,上述持“废除论”者的观点是合理的,而持“保留论”者所主张的没收财产刑的优点及其所提出的调整和改革意见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因此,我国在刑罚配置结构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废除没收财产刑。其具体理由如下:(1)对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而言,所处的刑罚已经满足了公正的需求,[32]再附加没收财产,就不再是公正性的要求,而是堕落为一种报复。这样的刑罚规定由于缺乏刑罚公正性本质的支撑,因此,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33](2)对严重犯罪附加适用没收罪犯的全部财产无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如果适用没收部分财产,那么其又完全可以被罚金刑所取代。在当前绝大多数严重犯罪的罪犯是男性且又是一个家庭支柱的情况下,没收罪犯的全部财产往往会使一个家庭陷入困境。这既不利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又会使其家庭成员“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34]而如果附加适用没收罪犯的部分财产,在当前对财产的调查难、分割难、执行难等问题事实上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用罚金刑来替代部分没收财产反而更为便利。其实,也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没收财产的判处也基本上都体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其他的判处方式则极为罕见。[35](3)没收财产刑并不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在对经济犯罪的治理上,采取堵塞制度漏洞、完善制度设计、健全监督机制等防范性措施应该说更为有效。对没收财产刑的过度倚重反而会影响我国对惩治经济犯罪更加有效手段的探求。(4)没收财产刑并不具有经济性,将其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则更不合理。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支付大量的司法成本,但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据有的学者调查,2007年湖南省两个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具体金额的没收财产刑执结率分别为7.7%和3.1%,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执结率均为0。[36]在这种状况之下,没收财产刑根本没有什么经济性可言。至于说将其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则是从根本上背离了刑罚的目的。(5)没收财产刑往往误判难纠。没收财产刑并不是只剥夺罪犯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意味着对罪犯生产和生活资料的剥夺。而对后者的剥夺事实上已经基本摧毁了一个人的生产和生活基础,再加上由于拍卖等活动而导致的物权流转状态,在出现误判的情况下,想再恢复原状基本上不太可能。即便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补偿,被误判者若想在短期内恢复自己的生产和生活也往往非常困难。因此,那种认为没收财产刑误判易纠的观点,因缺乏对没收财产刑的深刻认识而根本站不住脚。(6)对没收财产刑进行改良的意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具体而言:1)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配置范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其不良作用的发挥空间,在没收财产刑无价值又存在弊端的情况下,与其对之加以限制不如彻底废除。2)对没收财产刑裁判和执行上的变通、改良在很大程度上使没收财产刑异化为罚金刑。所谓的“没收替代.制度”和“没收补偿制度”便是如此。[37]3)为了解决混合财产的定性困难而将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没收手段升格为附加刑与没收财产统一适用更是违反了刑罚的基本理论。国家对罪犯非法财物的没收从根本上讲属于一种刑法处置手段,而不是基于惩罚的需要所设置的一种刑罚手段。将这一手段升格为附加刑与没收财产统一适用,显然混淆了刑法处置手段与刑罚之间的基本界限。


  

  四、调整资格刑的配置


  

  资格刑是剥夺罪犯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刑罚。[38]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项内容。资格刑作为一种附加刑;与主刑合并适用可以发挥刑罚的综合效应,而单独适用又可以在保证刑罚效果的基础上避免刑罚的过度投入,[39]因此,资格刑在我国刑罚配置结构中的地位一直未受到根本的质疑。当前,对资格刑配置方面的非议主要存在于其配置内容、配置范围和配置方式三个方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资格刑配置所存在的问题确实集中表现在这三个方面,因此,在刑罚配置结构调整的过程中对资格刑应当着重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一)调整资格刑的配置,内容


  

  我国资格刑配置内容的不完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资格刑的内容具有不充分性。例如,我国的资格刑仅对罪犯的政治权利进行了剥夺(驱逐出境除外),但在罪犯利用某些职业或资格实施犯罪的场合,却并未对这类职业或资格作出限制或予以剥夺:同时,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并未规定任何资格刑,致使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出现疏漏,从而影响了刑罚的有效性等。(2)对一些不应当或无必要剥夺的权利进行了剥夺,如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剥夺便是如此。因此,对资格刑配置内容的完善应当着重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1)增加资格刑的配置内容。对我国的资格刑可考虑增加以下内容:1)禁止从事特定职业;2)剥夺相关执照或相关资格证书;3)将1997年《刑法》54条第3-4项规定整合为“禁止担任公职”,同时增加“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规定,如禁止担任公司、企业的领导职务等;[40]4)鉴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可考虑将以下几种行政性制裁上升为资格刑:第一,限制经营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限制业务种类、限制活动区域、限制业务对象等。第二,剥夺相关资质。具体内容应限于其可能继续用于从事相关犯罪的资质,如专业鉴定资格、检验资格等,甚至可包括一些相关的名优称号等。第三,强制解散。5)将“驱逐出境”明确纳入资格刑的范围。[41](2)应取消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剥夺。其理由是:1)这一规定并无宪法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并且,《宪法》只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权利可以依法予以剥夺,而并未规定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也可以剥夺。[42]因此,1997年《刑法》的规定有违宪之嫌。2)这一规定的实际意义极为有限。因为剥夺一个人的言论自由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在我国即便不被剥夺,其行使也不是完全自由的,而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3]这一规定在当代世界并无先例,有些国家的立法甚至明确禁止剥夺此类权利,如美国、菲律宾等国即是。[43]在此还需指出的是,在对资格刑的配置内容进行以上完善之后,1997年《刑法》第3章第?节的标题“剥夺政治权利”显然已不适当,应将其表述为“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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